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蔡正育
相 對 人 陳唯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77,261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1日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件,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持上開本票向相
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2年9月1日 113年9月1日 113年9月1日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