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64號
KLDV,114,司票,36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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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吳幸育



相 對 人 翁財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未載,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
詎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是以
,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
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故本票應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
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而屬記載有害事項,該票據
應屬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面記載「原因
關係:擔保發票人對持票人因違約所生之債務」等字樣,該
段文字之記載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
觸,依上開說明,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之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一:114年度司票字第3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001 114年2月14日 2,000,000元 114年5月19日 114年5月19日
附表二:114年度司票字第36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備註 001 114年2月14日 1,000,000元 114年5月19日 票面記載「原因關係:擔保發票人對持票人因違約所生之債務」之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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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