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33號
KLDV,114,司票,33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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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陳煒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宜柔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簽發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0000000,下簡稱系爭本票
),因相對人迄未付款,故聲請裁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
第02696號函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
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且聲請人應有表明於何時提示之義務,僅因本票記載免除做
拒絕證書而無庸就主張已為提示之事實舉證。惟查,聲請
意旨未有提示付款期日之記載,本院於114年7月25日、同年
8月11日連續2次通知聲請人,文到5日內陳報提示付款年、
月、日到院。該2通知已先後於114年7月31日、同年8月20日
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詎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迄未有陳報,致本件聲請人前是否已為付款提示
,尚屬不明,核與上開所示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不符,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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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