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61號
KLDV,114,司票,261,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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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林承佑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冠穎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SR356380,下簡稱系爭本票)
,因相對人屆期未付款,故聲請裁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是聲請
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
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
字第02696號函參照)。
三、查,聲請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
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且聲請人應有表明於何時提
示之義務,僅因本票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而無庸就主張已
為提示之事實舉證。惟查,遍觀全部聲請意旨,未有提示付
款之記載,本院於114年7月1日、同年9月5日連續2次通知聲
請人,文到5日內陳報提示付款年、月、日到院。該2通知已
先後於114年7月8日、同年9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有陳報,
致本件聲請人前是否已為付款提示,尚屬不明,核與上開
所示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
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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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