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馬永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0樓
代 理 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民
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
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4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時,其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
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