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99號
KLDV,114,司拍,9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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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游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
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0
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復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前揭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28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
請人,其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至133年11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契約約定,而於103年11月5日依法登記在案。詎前開
債務已屆清償期後,相對人未為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其他約定事項、延滯
繳款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回執影本及附表
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於114年8
月25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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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