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5385號
KLDV,114,司執,3538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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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53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旭明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士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余士仲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無財產
可供執行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即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均不明,而債務人之戶籍地係設於
新北市汐止區,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戶籍謄本影本1紙在
卷可稽,是本件執行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茲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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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