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34090號
KLDV,114,司執,3409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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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090號
債 權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幸慧
債 務 人 葉小甄即葉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戶籍係在新竹縣,有
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此外,且無證據證明債務人
係住居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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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