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516號
債 權 人 范淯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塗桂枝、張庭益、張蘭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塗桂枝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其於花蓮監獄之
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債務人張蘭皓於臺北監獄之勞作金及
保管金債權。然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分
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花蓮縣吉安鄉、桃園市龜山區,均非
屬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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