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60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福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蓋
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例如,引
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鑑價、測量、
刊登新聞紙等,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
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公同
共有權利,不宜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以特別換
價命令逕行拍賣,亦不得逕以公同共有關係中「潛在之應有
部分」為標的,而進行拍賣程序。倘進行拍賣,係以不能之
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自
屬無效,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茲參
照。再者,公同共有之權利應俟辦妥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進行拍賣,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陳福長繼承如附表之不動產,
惟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妥遺產分割。因繼承人於遺產
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
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本院遂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已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業於同年6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料,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本
院指定之期間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嗣本院再於同年8月15
日命債權人於文到7 日內提出,該通知復於同年8月22日送
達債權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債權人迄今無正
當理由仍未為該行為。是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拒
為上開行為,致本院無從續行就附表之不動產拍賣程序。準
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附表:
114年司執字021609號 財產所有人:陳福長即陳福利之繼承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 300 1155.73 公同共有18分之1 備考 2 基隆市 七堵區 長興 290 10870.18 公同共有9分之1 備考 3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 538 908.93 公同共有9分之1 備考 4 基隆市 七堵區 泰安 381 188 公同共有9分之1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