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月及93年6月間陸續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此有匯款單3紙附卷 可稽,並以訴外人添吉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3紙為 擔保,詎屆清該等支票竟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其後被 告只清償50000元後即置若罔顧,被告應清償借償本金 餘額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 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3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3紙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萬元,並自 民國9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