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逄立宏
相 對 人 東方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
20年抗字第33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
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
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
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是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在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
險(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
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
同法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自明。故債權人應就其請求
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併為釋明,債權人就上開要件未釋
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
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
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並釋明之,倘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無暫為緊急處置之必要。另依同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準此,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亦無限
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坐落基隆市○○區○○○路000000號7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長期合法居
住於系爭房屋。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繳納管理費發生爭議,
相對人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即於民國114年8月7日擅自停用
聲請人之門禁磁扣(或取消電梯卡功能),使聲請人無法使
用電梯及其他公共設施,出入受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3條規定,管理費應透過合法程序追討,不得以限制住戶使
用房屋或公共設施作為追討手段,實務見解亦認管委會不得
以停用磁扣等方式強制住戶繳納管理費,否則可能構成侵權
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相對人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居住
與出入權,若不立即恢復門禁磁扣之正常功能,聲請人將持
續承受損害,且因聲請人家中有高齡長者,若無電梯可供使
用,將造成聲請人及家人生活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㈠
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立即恢復申請人之門禁磁扣(
或電梯卡)功能,使申請人得自由進出住所並使用必要公共
設施。㈡本裁定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再行停用申請人之門禁
磁扣或電梯卡功能。㈢如相對人違反前開命令,得由法院按
日處以罰鍰,並得強制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了社區正常管理運作,催繳
管理費程序時,鎖磁卡是給催繳屋主拒付管理的警惕,程序
不當,誤觸住戶侵權行為,深感抱歉。但相對人有主動借用
管委會訪客專用磁扣給租客王璟瑜使用,已請工程師鎖扣解
除。
四、查聲請人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身分請求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惟聲請人僅提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據,觀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陳羽庭」,核與聲請人以「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身分
之請求不符,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係依法得主張權利之人之證
據資料,自無從本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身分,
向相對人主張權利。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使本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有就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
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