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兼前列2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兼前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前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19號給付工資等事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然被告己○○受雇於
被繼承人經營辛○○○材料行(下稱辛○○○行)商號
請求本件其他當事人給付工資等,另訴外人壬○○、癸○○亦受
雇於被繼承人經營辛○○○行商號,因被繼承人死亡,請求本
件兩造當事人即全體繼承人給付工資等,現分別為本院114
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19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審理中。本件需
待上開給付工資等事件確定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及內容
,始得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