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李會恩
追加 原告 李牛懷芬
李玉晴
李玉霞
被 告 黃勉倉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江錦源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牛懷芬、李玉晴、李玉霞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追加原告李牛懷芬、李玉晴、李玉霞(
下合稱李牛懷芬等3人)均為伊之父親李振義之繼承人,伊
主張李振義因被告2人之醫療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被告2人依
其等與李振義間之醫療契約關係,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
對李振義負賠償責任。惟因李振義業已死亡,前開損害賠償
債權即屬李振義遺產之一部,依法應由李振義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繼承並行使權利,是此項訴訟對李振義全體繼承人
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李牛懷芬等3人迄未聲明追加為原
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李牛
懷芬等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振義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李
牛懷芬等3人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李振義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原告及李牛懷芬等3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查詢之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審
酌原告主張之前開金錢債權,為李振義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上開債權應由其等共同行使,訴訟亦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李牛懷芬等3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發函通知後
,均未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表明其等有何拒絕追
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李牛
懷芬等3人追加為原告,即無不合,爰命李牛懷芬等3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