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87號
KLDV,113,訴,78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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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吳永萬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 告 鄭麗鳳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同巷27之2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為鄰棟上下樓層關係,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原告
發覺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之共用部分有漏水,並滲漏
至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牆壁接縫處,致使系爭2樓房
屋天花板牆壁有多處污損,且臥室衣櫃亦因此受損,嗣原告
經鄰居告知被告近1年有大幅改動系爭3樓房屋內部之工程,
經勘查後,發現兩屋共用牆壁(下稱系爭共用牆)部分本應
為衛浴空間,遭改建臥室,以致有排水管與糞管疏通不良
之疑慮。後原告委請水電人員至現場查核,初步判定漏水原
因為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之系爭共用牆濕
度異常及內部排水管及糞管封膠問題,然被告仍予否認,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
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給付修繕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費
用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修繕衣櫃53,800元及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合計258,8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本院按:應為系爭3樓房屋之誤)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112年6月間委任富凱室內裝修工程公司裝修系爭3樓
房屋,期間為112年6月28日至112年10月9日,原告指稱之系
爭2、3樓房屋之系爭共用牆,係位於系爭3樓房屋之次臥,
該處原有排水管及糞管,然因被告將該空間規劃為書房,而
馬桶及衛浴設備拆除,並將排水管及糞管封閉,故系爭共
用牆並無水管經過,漏水之原因並非系爭3樓房屋所致。
 ㈡鑑定報告已載明114年5月7日及同年6月4日2次現場會勘後,
系爭2樓房屋臥室地板無滲漏現象且手觸乾燥,且對比2次
會勘時系爭2樓房屋臥室平頂滲水痕跡色澤及範圍均無擴
散,可知系爭2樓房屋現已無漏水之客觀事實,故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項即無理由。
 ㈢鑑定報告推估系爭3樓房屋進行斷管作業約為112年7、8月間
,然原告稱系爭2樓房屋首次滲水時間為113年6月28日,此
期間已逾10月,倘真如鑑定報告所稱,滲水係因管內殘水所
致,則理應於斷管作業後即產生滲水現象,故鑑定報告之推
論與常理不符。況且鑑定報告僅憑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漏水暨
裝修時序表為推論,故鑑定報告認定封管內殘水產生滲水之
結論並不可採。
 ㈣原告雖稱系爭漏水事件影響其居住生活品質而請求慰撫金,
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主臥室因滲水原因而有霉味
或全天使用空調,或滴水聲影響睡眠。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予採認。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管線漏水所
致,並主張被告應為此負修繕及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
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費用
及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之管線漏水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如有漏水,漏水原因為
何?修復所需之工法及費用為何?等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論及建議為:㈠27之2號3樓原臥室浴廁給水管及糞管之斷管
作業未清空管內駐留水(殘水)及封口不密實,長管線殘水
多,則殘水便會長時間滲流出,造成鄰接(27之4號2樓)主
臥室之平頂(天花板)出現滲水現象。㈡原告主臥室平頂檢
測結果為滲水痕跡手觸乾燥、滲水痕跡色澤及範圍,114年5
月7日(第一次會勘)與114年6月4日(第二次會勘),評估
兩者約完全相同的(無擴散)如表一所示。有社團法人臺灣
土木技師公會114年6月17日(114)省土技字第3714號函
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據此堪認系爭
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施作裝修工程時,原臥室
浴廁給水管及糞管之斷管作業未清空管內駐留水及封口不密
實,長管線殘水長時間滲流出,造成系爭2樓房屋臥室
天花板滲水。
 ㈡被告雖辯稱:鑑定報告推估系爭3樓房屋進行斷管作業約為11
2年7、8月間,然原告稱系爭2樓房屋首次滲水時間為113年6
月28日,此期間已逾10月,倘真如鑑定報告所稱,滲水係因
管內殘水所致,則理應於斷管作業後即產生滲水現象,故鑑
定報告之推論與常理不符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屬臆
測,且鑑定報告業已記載:原臥室浴廁自斷管(民國112年7
、8月間)至第1次滲水(民國113年6月28日),評估給水管
斷管作業未清空管內駐留水(殘水)及封口不密實,長管線
殘水多,則殘水「長時間滲流出,造成接鄰戶銜接混凝土平
頂之吸濕、擴散及滲出現象,直到管內殘水消耗完才會逐漸
乾燥,回復同空氣濕度一致」…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頁),
是被告所辯:斷管作業後應即產生滲水現象,鑑定報告與常
理不符云云,難以採信。至於被告辯稱:鑑定報告採信原告
單方面提供之漏水暨裝修時序表(鑑定報告附件七,下稱系
爭時序表),系爭時序表難認為真實,故鑑定報告不可採云
云,惟系爭2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既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
;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告於系爭時序表所載漏水時間有何
不合理或不可採之處,僅空言否認原告自行紀錄之漏水時間
,所辯自難憑採。是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時序表,
進而否定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亦難採認。 
 ㈢原告雖主張鑑定機構會勘2次後,原告於114年6、7月繼續觀
察,仍有漏水痕跡,故仍請求被告修繕至不漏水。惟查,參
酌本件漏水之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施作裝修工程時,原臥室
浴廁給水管及糞管之斷管作業未清空管內駐留水及封口不密
實,長管線殘水長時間滲流出,造成接鄰戶銜接混凝土平頂
之吸濕、擴散及滲出現象,直到管內殘水消耗完才會逐漸乾
燥,回復同空氣濕度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難以准許。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
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施作裝修工程時
,原臥室浴廁給水管及糞管之斷管作業未清空管內駐留水及
封口不密實所致,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2樓房屋屋內因漏水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2樓
房屋因漏水損生損害為何?修復所需之工法及費用為何?鑑
定報告以修復所需工法及費用如鑑定報告附表二、三所示,
合計23,396元。被告雖辯稱衣櫃並未受損且衣櫃如需賠償,
應扣除折舊,惟鑑定報告附表二、三所示範圍為平頂及牆、
照明安裝,而不含衣櫃,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本院無庸審酌,
附此指明。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23,396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㈤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樓房屋漏水至系
爭2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內因漏水而有天花板受潮及油漆損
壞等情形,核屬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主張「影響睡眠」,
惟並未具體指明因此造成其健康上之損害並舉證以資證明,
並衡之本件滲漏之位置、影響之範圍及程度等各項客觀情節
,尚難認已屬侵害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況。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難以准
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於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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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