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7號
KLDV,113,訴,77,2025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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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A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原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即社團法人基
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7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2-3頁所載
建議改善方案及附件4「防水工程概算表」),將門牌號碼
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2樓建物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並負擔必要修繕費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10新臺幣13萬0,71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由原告A07負擔百分之6,由
原告A08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A10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8,9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0,7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
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
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查本件原告A07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本件漏水事故所致
精神痛苦之慰撫金,而其於起訴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
等戶籍資料可稽。是依兒少法第69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兒童身分之資訊,包
含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等個人資料,均予以適當遮掩,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A13,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俊宏,業據
陳俊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3
年7月5日基安民字第1130001777號改選主任委員報備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其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A13,亦有基
隆市○○區○○000○0○0○○○○○○0000000000號改選主任委員報備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頁),因被告於訴訟中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A13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14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9
頁),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A10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規定,管委會之職務包含對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維護、修繕,本人家中多處漏水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看過
確為頂樓平台向下漏水,造成室內天花板損毀(下稱系爭漏
水事故),無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然未具體
陳述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其後,原告A10數次變更其所
為聲明,嗣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基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及修復
方法進行鑑定,經該公會作成113年7月30日基建師會鑑字第
00000000號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A10乃本於前
揭鑑定結果,最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基市建築師
會113年7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2-3頁所載修繕工法及附件4工
程概算表,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
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共用平台(下稱系爭平台)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復之必要費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A10新臺幣(下同)71萬0,177元(見本院卷第481
頁);原告A07、A08則另主張其等因系爭漏水事故影響居住
安寧,受有精神上痛苦,因此聲請追加為原告,並請求被告
分別賠償5萬元、10萬元(見本院卷第478頁)。經核原告3
人前揭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在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同一
,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
  原告A10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原告A07、A08共同居住
在系爭建物之中;被告為系爭建物所在之龍邸中國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對系爭社區之公用部分負管理
、維護責任。詎被告疏於維護系爭平台,致系爭平台發生漏
水情事,並造成系爭建物室內天花板毀損,已影響原告3人
居住安全,且造成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A10、A07
、A08應得依序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5萬元、10萬元。
又系爭建物因漏水不堪居住使用,令原告3人需另行向訴外
陳劉素換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租屋)居住,且有透過系爭鑑定報告確認漏水
成因及修繕方法之必要,致原告A10支出房屋租金36萬元、
鑑定費9萬5,000元;至於系爭建物因上開漏水情事所需必要
修復費用,則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為15萬5,177元。上開費
用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平台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原告3人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所載修繕工法及附件4工程概算表
,將系爭建物之頂樓共用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
負擔修復之必要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10金額71萬0,177
元(計算式:10萬元+15萬5,177元+36萬元+9萬5,000元=71
萬0,177元)、原告A07金額5萬元、A08金額1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已明定有關頂
樓之修繕補貼為每坪1,000元,且每戶依戶號僅能申請1次,
原告A10尚不得直接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平台,而原告A10直接
請求被告向其給付維修費用,亦屬無據。又原告3人雖主張
其等因系爭建物漏水而有另行向陳劉素換承租系爭租屋居住
之必要,然其提出之租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僅記載「茲
收到A10租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租金25萬元整」,其餘付
之闕如,真實性顯有疑問。況依系爭社區自113年11月起之
電梯磁扣使用紀錄所示,原告A10每日均有進出紀錄,可見
原告3人迄今仍在系爭社區中,其等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致
有另行覓屋居住必要,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A10請求
之系爭鑑定費用9萬5,000元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非屬損害賠
償之範圍,其逕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3人因平
日上班上學,在系爭建物內停留時間不長,復未舉證證明其
等因系爭漏水事故造成居住安寧之重大侵害,其等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亦不可採。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
之必要修復費用,就系爭建物天花板等裝潢材料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末以,原告A10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
系爭平台同有維護修繕之責,故原告A10系爭漏水事故發生
係屬與有過失,法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賠
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3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A10所有,且等共同居住
在系爭建物之中,而系爭平台確有漏水情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69-71頁
)、系爭建物漏水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79-91頁)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然原告3人主張被告應為系
爭漏水事故負修繕及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因系爭
平台致生漏水情事,請求被告將系爭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有無理由?若有,其方法及必要費用為何?㈡原告A10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租金支出、鑑定費用,
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㈢原告3人因系爭漏水事故,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權利義務主體,惟法律為了促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利益,賦與其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而因修繕、管理、維護所
生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權利義務主體之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管理委員會支付之後
,再由其向應負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求償。經查,有關
系爭建物漏水原因及其修繕方法暨所需費用,業經兩造同意
囑託基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經該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見本院卷第199-233頁),結論略為:⑴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
為其上方樓板(屋頂板)之防水性能失效,導致其下方有漏
水情形。⑵修繕工法部分需自屋頂層重新施作防水,依鑑定
範圍之屋頂樓板面積(約80平方公尺)採PU防水改善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系爭
平台確因應修繕而未修繕致生防水層失效情事,並因此導致
系爭漏水事故發生。而系爭平台為系爭建物所在公寓大廈之
屋頂,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7
頁),足徵該平台乃維持建築物整體安全及其外觀之必要構
造,自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準此,原告A1
0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俢復系爭平
台至不漏水之程度,並負擔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⒉承前,本件被告就系爭平台應採行之具體修繕方式,經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如本判決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31頁),本
院認均屬必要、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工程項目,將
系爭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回復系爭平台之防水功能,
亦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A10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平台
修復費用34萬4,790元有所不當云云。然原告A10經本院闡明
後,最終僅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修復系爭平台並
負擔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481頁),並未請求被告直接給
付上開費用予原告A10,是被告上開所辯,容屬誤會。
 ⒊被告復辯稱:依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樓頂平台滲漏
防水修繕由公共基金輔助每坪1,000元,依實際施工坪數
算每戶只限輔助1次,已輔助者不再輔助,依建物門牌認定
,不因區分所有權人變更而改變」(見本院卷第109頁),
原告A10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修繕系爭平台之責云云。惟按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平台乃系爭建物所在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為被告管理之範
疇,且系爭平台漏水係防水層失效所造成,顯然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依上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修
繕、管理、維護系爭平台之責。至於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
固就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有補助規定,然此僅為修繕費用之
分擔問題,尚不因此免除被告就系爭平台之修繕義務。況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
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以系爭規約第13條另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
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已
對系爭社區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
、收益權限加以限制。準此,系爭社區倘再以訂立規約方式
,責令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修繕系爭平台之責,並僅願提
供每坪1,000元之微末補助(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
爭平台需修復之範圍約80平方公尺【即約24.2坪】,是依系
爭規約第12條之規定,原告A10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補助2萬4,
200元,不足支應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平台修復必要費用24萬8
,925元),顯然係規避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負擔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導致系爭社區發
生代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有權無責」、個別區分所有人「
有責無權」之權利、義務失衡現象。又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
為止,均未能證明系爭社區有何正當理由依系爭規約第12條
第2項規定將系爭平台之修繕費用轉嫁予個別區分所有權人
負擔,其規定難認有效,是被告所辯要無足取。從而,被告
執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拒絕履行其法定修繕系爭平
台之責,無從採據。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A10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有維護
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責任,就系爭平台防水層失效應負與有
過失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A10並無此義務等情,既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A10同
負系爭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為由,主張原告A10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酌減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⒌據上,被告前開所為各節抗辯均非可採,原告A10請求被告依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將系爭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並負擔必要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A10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漏水事故所生損害及其數
額部分:
 ⒈關於系爭建物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A10主張其因系爭建物漏水所需支出修復(回復原
狀)之費用,經基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9日基建師會鑑字
第11302096號函檢送之系爭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估定為15萬5,
177元(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251頁;修復費用區分工
資及材料計算之明細則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471-473頁
),而系爭平台乃因被告過失疏於修繕、管理、維護,以致
發生漏水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前揭費用之主要
用途為拆除系爭建物漏水處天花板,並將上開天花板回復原
狀,本院亦認所需各項目、金額允屬必要、合理,是原告A1
0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系爭建物之必要費用15萬5,177元
,即屬有據。
 ⑶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A10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費用,其中更換
新品之材料部分,應予以折舊計算。本院參照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房屋之附屬設
備為耐用年限為10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每年折舊
率為10分之1,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而系
爭建物裝潢乃原告A10於100年間購入該屋時即已添附在內,
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38頁),堪認已逾10年之
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建物受損部分扣除
材料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3萬0,715元(計算式:15萬5
,177元-{【5,950元+1萬9,350元+1,190元+510元】×【0.9】
}=13萬0,715元,詳見附表1所示)。準此,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3萬0,715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A10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屋之租金支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A10主張原告3人
因受系爭漏水事故影響,有另行向陳劉素換租賃系爭租屋居
住之必要,原告A10因此受有租金支出損害36萬元云云,固
據原告A10提出其與陳劉素換簽立之租約(見本院卷第301-3
63頁)、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391頁)、系爭租屋處內部
照片(見本院卷第513頁)為憑。然被告爭執原告3人仍然居
住在系爭建物之中,並提出原告A10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2
月止使用系爭社區電梯磁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29
頁),且觀諸原告A10提出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可見該建
物天花板雖然損壞,然建物內置有電視等家用設備,並有人
在系爭建物之陽台晾曬衣物(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系爭
建物雖受系爭漏水事故影響以至天花板有所損壞,然尚未達
無法實際供人居住使用之程度,是原告3人是否確因系爭漏
水事故而有搬離系爭建物另尋他處居住之必要,即屬有疑。
此經本院質諸原告3人上情後,原告A10則稱:原告3人生活
用品都還放在系爭建物中,所以伊等必須回系爭房屋拿取物
品及洗衣服,因為洗衣機還放在系爭房屋中。但因為漏水情
形何時滴水不確定,所以伊等大部分時間都住在系爭租屋中
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
提出其他利己證據以實其說,所述即難採據。是以,揆諸前
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A10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屋之
租金3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關於原告A10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部分: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合意囑託基市建築師
公會進行系爭鑑定,以確認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原因及修復
方法、費用,依上規定,當事人因系爭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
,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於訴訟終結後按兩造勝敗比例由
法院另行確定其費用額,是原告A10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逕
行請求被告賠償其預先墊繳之系爭鑑定費用9萬5,000元,尚
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據上,本件原告A10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漏水事故所受損害
,於13萬0,7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
參照)。類此情形,倘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
判意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
之居住安寧法益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所受損害,且其損
害情節重大,其依法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3人雖主張本件因系爭漏水事故,影響其等居住安
寧,其等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云云,然原告3人就其等如何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精神上
痛苦,且其情節核屬重大等利己事實,全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則其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主張系爭平台有漏水情事,並導致系爭
建物受有損害,原告A10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將系 爭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必要費用,暨給付其關於系 爭建物之必要修繕費用13萬0,7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事實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劉素換 到庭作證,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計 算式:24萬8,925元+13萬0,715元=37萬9,64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A10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原告A07、A08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附表1:(新臺幣/元)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工程費用單價 材料費用單價 總價 工程總價 材料總價 備註 甲 直接工程費 1 既有天花板打除運棄 ㎡ 35 2,000 1,830 170 70,000 64,050 5,950 2 夾板天花板施作 ㎡ 35 1,290 732 558 45,150 25,620 19,530 3 天花板油漆(含批土) ㎡ 35 400 366 34 14,000 12,810 1,190 4 周邊修補 式 1 6,000 5,490 510 6,000 5,490 510 小計 135,150 107,970 27,180 乙 間接工程費 1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 式 1 1,352 1,352 以直接工程費(甲)之總價1%計之 2 工程品管費用 式 1 1,352 1,352 以直接工程費(甲)之總價1%計之 3 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 式 1 9,461 9,461 以直接工程費(甲)之總價7%計之 4 保險費 式 1 473 473 以直接工程費(甲)之總價0.35%計之 5 稅捐 式 1 7,389 7,389 以【直接工程費(甲)之總價+間接工程費(乙)項次1至4之總價】0.35%計之 發包工程費 155,177
附表2:(新臺幣/元)
項目:既有天花板打除運棄 單位:㎡ 項次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大工 工 0.3 3,300 990 2 小工 工 0.3 2,800 840 3 零星工料及損耗 式 1.0 170 170 每組單價計 2,000 項目:夾板天花板施作 單位:㎡ 項次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夾板天花板 ㎡ 1.0 500 500 2 五金配件 ㎡ 1.0 20 20 3 大工 工 0.12 3,300 396 4 小工 工 0.12 2,800 336 5 零星工料及損耗 式 1.0 38 38 每式單價計 1,290 項目:天花板油漆(含批土) 單位:㎡ 項次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油漆、批土 ㎡ 1.0 25 25 2 大工 工 0.06 3,300 198 3 小工 工 0.06 2,800 168 4 零星工料及損耗 式 1.0 9 9 每式單價計 400 項目:周邊修補 單位:㎡ 項次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大工 工 0.9 3,300 2,970 2 小工 工 0.9 2,800 2,520 3 零星工料及損耗 式 1.0 510 510 每式單價計 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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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