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蔡寶慧
張怡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李惠美
兼
訴訟代理人 李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5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惠美應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1月9日鑑定報
告第8頁所載方式將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4房屋之
冷氣冷凝水接至側邊冷凝排水管口,並將花台漏水部分修復
至使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4房屋之天花板
、牆面、管道間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惠美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惠美如以新臺幣2萬6,4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惠美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蔡
寶慧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李献龍(按:本件起訴狀誤載
為「李猷龍」,本院逕予更正,以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0,800萬元」(業經更正為28萬0,8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李献龍應將其所有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10樓之4(下稱系爭B屋)之冷氣冷凝水循正確方式排放,並
將花台漏水部分修復至使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9樓之4(下稱系爭A屋)之天花板、牆面不漏水及不滲水之
狀態。三、就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嗣因系爭A
屋為原告蔡寶慧、張怡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下合
稱原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系爭B屋實為被告李惠美(
以下逕稱其名)所有,本件漏水糾紛之判決結果對系爭A屋
之所有人應合一確定,張怡祥乃以113年9月4日到院之民事
追加狀聲明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再由蔡
寶慧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聲明追加
李惠美為被告,併與張怡祥乃以113年9月9日到院之民事追
加㈡狀追加李惠美為被告,並為聲明之變更,復對原告所受
損害,變更對李献龍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對被告李惠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嗣以114年4月22日到院
之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如後所示,並變更損害賠償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A屋之所有人;李惠美則為系爭B屋之所有人、李
献龍(以上2人合稱為被告)為系爭B屋之住戶。系爭A屋因
被告任意排放冷氣之冷凝水而發生漏水情事,迄起訴時已達
9個多月,造成系爭A屋之房間潮濕、發霉,天花板及牆面油
漆斑駁,木地板及家具亦因受潮而嚴重損壞,致上開房間達
不堪居住程度,足認系爭A屋漏水情況並非輕微,原告及家
人長期居住其中,忍受系爭A屋滲漏水不便與干擾,受有精
神上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B
屋冷氣冷凝水循正確方式排放,並修復系爭B屋花台漏水部
分至系爭A屋天花板、牆面、管道間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
,暨連帶給付原告修復系爭A屋必要費用2萬6,450元,並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2萬6,4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B屋之冷氣冷
凝水接至側邊冷凝排水管口,並將花台漏水部分修復至使原
告所有系爭A屋之天花板、牆面、管道間不漏水及不滲水之
狀態。㈢就聲明第1項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B屋花台位在室外,較地板為高,倘若系爭B屋因花台而
漏水,牆壁也會滲水滲漏到屋內,然系爭B屋並無任何漏水
情形,由此可知系爭A屋漏水原因並非系爭B屋花台所致。且
本件雖曾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市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然鑑定過程中關於第4次會鑑部分,基市
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僅以電訪蔡寶慧方式確認本件紅色染料
水測試最後結果,未至現場實地觀察,不能以此確認現場實
況,且鑑定人未說明倘系爭A屋漏水為系爭B屋所致,何以系
爭B屋臥室無漏水痕跡,復未說明系爭B屋花圃於鑑定人施測
後,何以留下整片而非細條狀之紅色染料痕跡,亦未說明何
以認定系爭A屋漏水與喜市社區公共管道間PVC管破裂情形及
基隆多雨天候無關之理由,則鑑定人未以科學方法進行鑑定
,有欠允當。而系爭A、B屋所在之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下稱
喜市社區)公共管道,有滲漏水之痕跡,伊等認為系爭A屋
漏水乃因喜市社區公共管道間漏水所致,非系爭B屋專有部
分漏水所造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屋為原告共有、系爭B屋為李惠美所有
,且系爭A屋確有漏水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A屋、系
爭B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3-129頁)、系
爭A屋漏水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55-81頁)為憑,並有本院
職權查詢之系爭A屋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9頁),
且被告並未對此表示異議,足認屬實。然原告主張系爭A屋
漏水情形乃系爭B屋冷氣冷凝水排放位置不當所導致,並主
張被告應為此負修繕及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B屋造成系爭
A屋發生漏水情事,請求被告將系爭B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有無理由?若有,其方法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
爭A屋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㈢原告因
系爭A屋發生漏水情事,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B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有關本件系爭A屋漏水原因及其修繕方法暨所需費
用,業經兩造同意囑託基市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經該會委
派鑑定人莊鎮陽建築師以紅色染料水逐項測試系爭B屋之側
邊冷氣排水孔、花圃中排水孔之排水情形,並於堵塞前開花
圃排水孔後,持續倒水並確認本件漏水與前開花圃防水能力
有無關聯,據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
卷第253-307頁),結論略以:⑴系爭A屋漏水原因為:系爭B
屋花圃防水失效往下滲漏至系爭A屋建築結構層縫滲漏水,
且現況漏水有延遲之情況原因為花圃至下方漏水處有段距離
且經過建築物混凝土,需要等待一段時間水才會因重力流至
下方,並從結構層縫破孔處滲出。⑵修繕方式為:將花圃防
水重新施作並將冷氣冷凝排水接至側邊冷氣排水管口即可不
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如本判決附件1)。準此,
李惠美為系爭B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本有負擔系爭B屋專
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然其未履行前揭義務,以致
系爭A屋發生前開漏水情事,並因此減損系爭A屋房屋之使用
功能,確有妨害原告就系爭A屋所有權之行使,自應負擔將
系爭B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責,以排除系爭B屋漏水情形對
原告上開所有權行使之妨害。
⒉承前,李惠美就系爭B屋應採行之具體修繕方式,乃重新施作
花圃防水,並將系爭B屋之冷氣冷凝排水接至側邊冷氣排水
口;上開工程之具體工項與所需費用,則經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如本判決附件2項次A「花圃防水及冷凝水排水管改善修繕
費用」所示(見本院卷第306頁),本院認均屬必要、合理
,又原告已具狀表明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
系爭B屋(見本院卷第425-427頁民事準備㈠狀,詳細工項如
上所示),是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惠美依上開工程項目調整
冷氣冷凝水排放方式,以此將系爭B屋修繕至不漏水及不滲
水狀態,以排除該屋漏水情形對原告就系爭A屋所有權行使
之妨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系爭A屋漏水所生修復費用損害
及其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A屋發生漏水情事所需支出修復(回
復原狀)之費用,經系爭鑑定報告估定為2萬6,450元(即本
判決附件2項次B「系爭A屋因漏水損壞之修繕復原費用」所
示),而系爭A屋乃因李惠美過失疏於管理、維護系爭B屋,
以致發生漏水情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本院斟
酌前揭費用之主要用途為修整系爭A屋受漏水影響之牆壁及
衣櫃木作以回復室內原狀,所需各項目、金額自屬必要、合
理,且前開費用主要係屬工資而非材料費用之支出,兩者難
以細分,業經製作系爭報告之鑑定人莊鎮陽建築師陳述在卷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9頁),且
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可認上開費用並無計算折舊之問題,是
原告據此請求李惠美賠償其等修繕系爭A屋之必要費用2萬6,
45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
參照)。類此情形,倘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
判意旨,即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告
之居住安寧法益如因系爭房屋滲漏水問題所受損害,且其損
害情節重大,其依法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原告就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因系爭A屋漏水情事,影響其2人居住
安寧,且造成其2人亦因此受有精神痛苦,應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被告否認其等之賠償責任,且系爭A
屋固有漏水情事,業如前述,然系爭A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僅有2萬6,450元,可見該屋修復方式尚屬單純、費用非鉅
,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系爭A屋漏水處附近之木地
板未見明顯損壞情形(見本院卷第279頁),是系爭A屋雖因
漏水以至影響使用功能,然其程度是否已嚴重至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之程度,尚屬有疑。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尚難遽認
A屋漏水確實對原告居住生活品質造成嚴重影響,並已達「
情節重大」程度。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則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被告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有關第4次會鑑部分,鑑定人僅以
電訪蔡寶慧方式確認本件紅色染料水測試最後結果,未至現
場實地觀察,不能以此確認現場實況,且系爭鑑定報告未說
明倘系爭A屋漏水為系爭B屋所致,何以系爭B屋臥室無漏水
痕跡,復未說明系爭B屋花圃於鑑定人施測後,何以留下整
片而非細條狀之紅色染料痕跡,亦未說明何以認定系爭A屋
漏水與喜市社區公共管道間PVC管破裂情形及基隆多雨天候
無關之理由,則鑑定人未以科學方法進行鑑定,有欠允當云
云。然本院就被告上開抗辯事由,囑請鑑定人查復略以:⒈
鑑定不拘任何形式,只要能夠足以判斷即可,本案前3次鑑
定(會鑑)完成已可判決漏水原因。之後第4次會鑑請屋主
提供照片,是為求謹慎再次確認乾燥後狀況之作為。⒉有關
漏水一般知識可知水往低處流(按:此係指系爭B屋位置較
系爭A屋為高,倘花圃有防水失效之處,當然會順勢循結構
層縫位置往下滲漏至系爭A屋,見本院卷第305頁所附漏水位
置說明書)。⒊花圃測試時是整體淹水測試,水停留在低窪
處乾掉,如有雜質必然會形成一個區域,垂直面的流體才會
是流線狀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3月13
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22號函檢送之鑑定人說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89-392頁)。參以本件鑑定人於113年11月
21日辦理第1次會勘時,已會同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李
献龍至現場屋頂勘查,確認漏水處正上方為室外空間,而由
是日現場下大雨且地面積水嚴重,然室內漏水處皆是乾燥之
情況,可判斷漏水應與屋頂積水無關。鑑定人甚且採取試作
3個水瓶並戳孔以模擬冷氣冷凝水持續滴入花圃情況之方法
,以確認系爭B屋之冷氣冷凝水排放方式不當是否為系爭A屋
漏水之直接原因,並獲得肯定結論(見本院卷第261-263頁
)。由是足認本件鑑定人已基於其建築專業,就本件爭點採
取適當方式進行鑑定,並無違背任何科學知識之處,其作成
之系爭鑑定報告自屬信實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未據舉證彈
劾系爭鑑定報告有何錯謬之處,純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又被告固另提出本院108年度基簡字第34號判決,抗辯喜市
社區曾因疏於維護其公共管道間,經該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起訴,並遭本院判命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上開公共管道
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187-201頁),然該案所
涉漏水原因事實與本件迥然不同,自無從比復援引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告雖一併請求李献龍負上開修繕及賠償責任,然因建
築物損壞而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責任者
,均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非居住在該建物中之人。查系
爭B屋係李惠美無償提供其兄李献龍居住,為被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39頁準備程序筆錄),是李献龍僅係本於被告2
人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B屋,而原告迄本件辯論
終結為止,均未就李献龍何以應就系爭B屋負法定管理、維
護責任或對原告有何具體侵權行為乙節加以舉證,其等此部
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主張李惠美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
修正系爭B屋冷氣冷凝水排放方式,以此將系爭B屋修繕至不
漏水及不滲水狀態,並賠償原告2萬6,4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李惠美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2
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B屋有漏水情事,並導致系爭A屋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惠美依主文第2項所示方 法,改善系爭B屋冷氣冷凝水排放方式,將該屋修繕至不漏 水及不滲水狀態,暨給付原告關於系爭A屋必要修繕費用2萬 6,45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李惠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