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兼法定代理人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A02、A03(分別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00年00月0
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A04,與抗告人原為夫妻關係
,嗣因雙方個性不合於102年09月5日協議離婚。惟雙方離婚
後,抗告人即未負擔任何之扶養費用,相對人A02、A03均由
相對人A04單獨扶養。抗告人與相對人A04雖已離婚,約定相
對人A02、A03由相對人A04單獨行使親權,惟父母離婚,未
任親權之一方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且相對人A0
4與抗告人於離婚協議書內約定應共同負擔其等扶養費,是
依法律及約定,抗告人對相對人A02、A03均應與相對人A04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另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
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準此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基隆市
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76元,應以此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扶養費用計算基準。該扶養費應由
父母共同負擔,是抗告人應負擔2分之1,並應按月於每日10
日分別給付相對人A02、A03各11,538元之扶養費。又現行法
雖已下修18歲即成年,惟18歲時未成年子女仍在就學,無法
全職工作,難以獲得充分經濟收入;若免除抗告人就未成年
子女18至歲20歲之扶養義務,將變相形成抗告人扶養責任減
輕,而相對人A04之扶養責任相形加重,或增加未成年子女
提早面臨經濟及學業上的雙面壓力而有所不公平之情形,故
請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渠等20歲止,洵屬有
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A02、A032人,於相對人A04與抗告人自102年09
月11日離婚迄今,均由相對人A04單獨扶養照顧,若自102年
9月起至112年8月止,以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基隆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支出計算,相對人A04就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已為抗告人代墊2,669,902元,計算如下
:102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共計111天,為76,520元{
計算式:20,681元÷30天x(30天一11天+31天+30天+31天)=7
6,52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03年起至111年止之9年
間為(相對人誤載為103年至110年止之8年間)2,399,544元
{計算式:20,608元+21,396元+22,152元+22,826元+21,801
元+22,324元+22,628元+23,151元+23,076元)×12月=2,399,
544元)。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9日共計252天,以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111年度基隆市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
3,076元計算,為193,838元{計算式:23,076元÷30天x(31天
+28天+31天+30天+31天+30天+31天+31天+9天)=193,838元}
。則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負擔2,669,902元(
計算式:2,669,902元÷2×2=2,669,902元),是抗告人顯獲
有不當得利,故相對人A04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16條之
2之規定,向抗告人請求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669
,902元。爰聲明:⒈抗告人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相對人A
02、A03各自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
相對人A02、A03各11,538元;如有任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
給付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A
042,669,902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抗告人固辯稱其自與相對人A04離婚時起
至112年9月9日止,亦曾為2名未成年子女支付費用,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尚不足採。又依抗告人與相對人A04
之離婚協議書,並未能認定相對人A04與抗告人間有約定2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相對人A04單獨負擔,而相對人A04與
抗告人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對2名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且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免除,惟抗告人
自102年9月12日至112年9月9日止並未履行其對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而由相對人A04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使
抗告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利益,致相對
人A04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就兩人
內部分擔而言,抗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相
對人A04受有損害,故相對人A04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抗
告人請求其前揭期間所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核
屬有據。另抗告人為相對人A02、A03之母,且相對人A02、A
03均未成年,抗告人對相對人A02、A03自負有扶養義務,是
相對人A02、A03請求抗告人自112年9月10日起至其等滿20歲
為止,按月給付其二人扶養費用,亦屬有據。復依相對人A0
4及抗告人經濟能力,並酌以相對人A02、A03均住居於基隆
市,均尚未成年,有賴父母悉心教育及提供生活費,且有食
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相對人A04主張
其代墊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有關102年至111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計算,以及相對人A02、A03主張按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所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消費支出23,076元作為其等未來扶
養費計算之標準,抗告人均同意之,並同意由其與相對人A0
4平均分擔。從而,相對人A04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抗告人給付2,665,527元(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
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暨相對人A02、A03依扶養之法
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自112年9月10日起至其二人分別年滿20
歲為止,按月給付扶養費用11,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名下之1筆土地及3筆田賦已非抗告人之財產,蓋該部 分之財產係抗告人自訴外人呂約翰處所受贈而來,惟日前抗 告人與訴外人呂約翰就該四筆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認定無效,並判命抗 告人應返還該四筆不動產予訴外人呂約翰之繼承人等,該判 決確定在案,日前該四筆不動產亦已依判決結果辦理過戶完 畢。是以抗告人之財產總額並未高達5,652,900元。故原裁 定對抗告人之財產情形有所誤認,基於此裁量抗告人應負擔 扶養費一半之比例並非正確,顯然過高。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A04之婚姻,日前因離婚並未符合法定要式,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認定抗 告人與相對人A04之婚姻仍存在,足稽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 議書內容並非抗告人之真意,由此可見,抗告人主張離婚協
議書之內容未經抗告人確認便遭相對人A04為違反抗告人意 思之塗改,並非虛妄。故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主張與常情不符 ,便認抗告人主張不可採,顯然速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105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62萬4615元、68萬2247元、6 9萬5059元、99萬5405元、110萬1440元、102萬7105元、86 萬2061元,總計約598萬7932元;而相對人A04105至111年之 所得分別為69萬6757元、73萬0333元、75萬5973元、76萬23 16元、78萬5321元、82萬5036元、83萬7617元、96萬1064元 ,總計約635萬447元,可證抗告人與相對人A04經濟狀況相 差無幾。又抗告人陳稱4筆不動產,112年度價值為175萬710 0元,而抗告人財產總額為565萬2900元,縱使扣除該4筆土 地,亦仍有389萬5800元,遠高於相對人A04總財產124萬830 0元,則原裁定酌定扶養費比例之基礎,縱扣除該4筆土地, 仍不影響裁定內容。
㈡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業經相對人 A04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又相對人A04辦理離婚登記時 檢送之離婚協議書版本,經核與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版本 相符,該協議書之記載已刪除離婚協議書第二點「扶養費用 由甲方(即相對人)負擔」,是扶養費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甚 明。再者,縱認抗告人與相對人A04婚姻關係存在,然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論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抗告 人依法律均應對相對人A02及A03負扶養義務,然抗告人卻自 與相對人A04辦理離婚登記後,即未再支付相對人A02及A03 之扶養費用,抗告人自應返還相對人A04代墊部分。況相對 人A04代墊之扶養費,主要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向抗告人請求其應負擔相對人A02、A03等2人自102年9月1 2日至112年9月9日止之扶養費,並非單純僅依離婚協議書內 約定請求給付。則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或民法1115條第3項 、1116條之2之規定,抗告人均須與相對人A04平均負擔相對 人A02與A03之扶養費,原裁定並無違誤等語。五、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所 分別明定。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 有明定。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 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 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 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 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 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 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參照)。另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 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相對人A04與抗告人於96年10月27日結婚,育有相對人即未成 年子女A02、A03,嗣相對人A04與抗告人於102年9月5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A04任之,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0號 判決確認相對人A04與抗告人婚姻關係存在,相對人A04亦已 提起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約定 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A04於102年9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因證人未確認兩造離婚真意,未符離婚法定要式,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故離婚協議書內容並非抗告人之真意云云。惟抗告人 與相對人A04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並不影響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抗告人仍應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又抗告人對 2名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02、A03於其與相對人A04離婚後係 與相對人A04同住,由相對人A04扶養等情並不爭執,則相對 人A04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2年9月12 日至112年9月9日止代墊扶養費用,暨相對人A02、A03依扶 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自112年9月10日起至其等滿20歲
為止,按月給付其二人扶養費用,均屬有據。
㈢又抗告人抗辯其名下之1筆土地及3筆田賦已非抗告人之財產 ,故抗告人之財產總額並未高達5,652,900元,原裁定對抗 告人之財產情形有所誤認,且基於此裁量抗告人應負擔扶養 費一半之比例顯然過高云云,固有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案件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縱 使扣除上開4筆財產,抗告人財產總額仍有3,895,800元,參 以抗告人任職永豐銀行擔任行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尚需 繳納房貸每月約3萬多元,其自105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 為624,615元、682,247元、695,059元、995,405元、1,101, 440元、1,027,105元、862,061元;相對人A04現任職日商清 水營造工程分公司,擔任資訊人員,月薪約6萬多元,其自1 05至111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96,757元、730,333元、755,9 73元、762,316元、785,321元、825,036元、837,671元、96 1,06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1,24 8,300元,分據抗告人、相對人A04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5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是以抗告人與相對人A04 之經濟能力應屬相當,故由其等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經核亦無不妥,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A042,665,527元之 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A02 、A03已屆期之扶養費金額各111,534元,暨自113年7月起, 至相對人A02、A03滿20歲止,按月給付相對人A02、A03之扶 養費各11,538元,並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給付 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另駁回相對人 A04逾前揭金額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屬適當,抗 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利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定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