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1057號
KLDV,113,基簡,1057,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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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周子朧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玄國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之起訴狀未依上旨記載,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受訴法院
定期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潘玄國」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又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
居住地址與其相同,均為新北市○○區○○街000號,惟經本院
依職權於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以該址查詢,亦查無「潘玄國
」之個人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身分,亦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潘玄國」之年籍資料及住所
或居所,該裁定業於114年6月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不僅逾期迄未補正,且經本院再於11
4年8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起訴狀記載之地址從何而來,
並定114年9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既未陳報亦未到庭
,亦有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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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