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37號
原 告 廖晧雄
被 告 湯憶萱
王毓翔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
別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
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原告廖晧雄對於被告湯憶萱、王毓翔二人被訴違反洗
錢防制法、詐欺之刑事案件,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然被告湯憶萱、王毓翔就本案,並非檢察官起訴
之當事人(被告);檢察官就此部分,僅起訴被告廖恩詔,
被告湯憶萱、王毓翔2人就原告被詐騙部分,與被告廖恩詔
,並不具有共犯關係,且非檢察官所指為「被告」或共同被
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
意旨,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即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
告之訴,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檢察官未起訴之刑事被
告,根本非起訴對象,自無成立犯罪可言,本院亦無從對非
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以外之人為判決,故本件原告附民之訴不
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應併予駁回。原告如仍欲對上列被告等人提起
民事訴訟,自可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另行起訴,或向各該起
訴檢察署所在法院提起,而無從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件:原告114年8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