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292號、113年度偵字第753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4445號,114年度偵字第638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
11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仲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簡仲偉申設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
貳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仲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
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
年7月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皓」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皓」之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
申辦其個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
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
戶),並將本案臺幣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皓」使用。嗣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分別
向黃惠琳、劉享朗、蕭麗雪、周佑芬、吳梅娟、黃麗花(下
稱:黃惠琳等人)施以詐術,因而致黃惠琳等人陷入錯誤,
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各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臺幣帳戶,再透過行動或網路銀行換匯成美金後,
隨即以網銀匯出至約定國外帳戶。嗣該網銀匯出款時,遭不
明原因退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內,詎簡仲偉復依「皓」之指示
,於112年8月15日12時50分,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元大
銀行基隆分行,欲以臨櫃換匯領現金方式,自本案臺幣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308萬7,348元,然該分行行員察覺有異
,立即通報員警到場,亦查證本案帳戶內有黃惠琳等人遭詐
騙之款項,旋當場逮捕簡仲偉,因而致該詐騙所得之資金流
向尚未形成斷點,且扣得簡仲偉身上所有供己犯罪使用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享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蕭麗雪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麗花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黃惠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周佑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吳梅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追加起訴案件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簡仲偉因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92號、113年度偵字第753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繫屬受理,嗣該署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4445號、114年
度偵字第6383號案件對被告追加起訴,並於114年7月8日、1
14年9月3日,分別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案件、114
年度金訴字第589號案件繫屬,並均由本院受理在案,此有
基隆地檢114年7月8日基檢汾讓114偵4445字第11349018453
號函及114年度偵字第4445號追加起訴書、114年9月3日基檢
汾行114偵6383號字第1149024775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430
號卷,第3至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卷,下稱:本
院金訴589號卷,第3至8頁】,該追加起訴之二案件與本案
被告同一,且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
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為避免當事人、被害人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
,是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
被告之訴訟權益,爰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期日,迭
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意旨,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後,乃諭知上開案件合併審理、合併辯論,乃合併
判決,合先敘明。
㈡移送併辦案件
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
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
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
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
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
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9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7號案件,二者被告同一
,且犯罪事實與被害人均相同(黃麗花),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雖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仲偉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仲偉於警詢、
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53號卷,下稱:113偵753號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
7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下稱:112偵10292號
卷,第13至16頁、第69至71頁、第125至127頁;同署114年
度偵字第1137號卷,下稱:114偵1137號卷,第17至22頁、
第81至82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445號卷,下稱:114偵44
45號卷,第9至1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時自白供述: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我的工作就是領錢、
匯款或轉匯到它指定的戶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外幣、
台幣帳戶是LINE暱稱「皓」之人叫我去辦理的,辦完一個月
左右,LINE暱稱「皓」之人就開始操作,112年8月14日、11
2年8月15日我都是自己一人前往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基隆分
行換匯領現,是LINE暱稱「皓」之人叫我領完交給他,LINE
暱稱「皓」之人是朋友跟朋友之間認識的,他是成年人,約
莫27歲,當時因為LINE暱稱「皓」說要把錢領出來還客人,
客人是指做玉石生意買賣之人,我沒有資金,但我提供帳號
給客人匯款至我的戶頭,我再轉匯出去或臨櫃提領現金,我
在本案帳戶中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辦理約定轉帳,LINE暱稱「
皓」之人有給我一組帳號,我就匯款過去,我也不知道那組
帳號是誰的,他還沒跟我說在哪交付款項,因為我在西門分
行沒領到,西門分行的行員叫我去基隆分行提領,我就隔天
去基隆分行領,扣案手機就是我跟詐欺集團聯繫用的,印鑑
也是我的,帳號是臺幣及外幣帳戶,兩個都有,我有去辦理
把錢退回被害人,銀行有打電話給我,有退給被害人四人,
就是蕭麗雪、劉享朗、黃麗花、黃惠琳,錢都退還給他們了
,我沒有去辦但是銀行有打電話跟我說有去退回,我有同意
從我的戶頭裡面退還給他們,因為那些都不是我的錢,我希
望被害人的錢全部都返還給他們,上開向被害人詐騙之詐騙
集團成員,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年籍,我沒有其他案
件在進行,本件當初是LINE暱稱「皓」之人叫我提供帳戶,
叫我領錢、匯款或轉匯,好處是因為LINE暱稱「皓」說剛開
始做這工作,等賺到錢後再來談薪水,我都沒拿到報酬等語
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
院金訴266號卷,共三卷,卷㈠第57至60頁、第61至67頁、第
209至210頁、第217至223頁、第309至326頁、第363至375頁
,卷㈢第5至9頁、第61至74頁、第93至95頁、第103至106頁
、第183至200頁、第213至231頁;本院金訴430號卷第25至2
8頁;本院金訴589號卷第13至15頁】,再互核與告訴人黃惠
琳、周佑芬、吳梅娟、劉享朗、蕭麗雪、黃麗花之各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時之指述渠等遭詐騙匯款等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112偵10292號卷第25至27頁;113偵753號卷第35至39頁、
第85至89頁;114偵1137號卷第23至27頁;114偵4445號卷第
13至15頁、第17至18頁;本院113金訴266號卷㈠第57至60頁
、第61至67頁、第309至326頁、第363至375頁】,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112年8月15日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黃惠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112年8月15日黏貼照片紀
錄表:提取贓款畫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
(戶名:簡仲偉,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
被害人匯款證明、翻攝之LINE對話紀錄、遭查扣物品照片、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幣匯入單(戶名:簡仲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1
9574號函及附件:手機鑑識報告截圖【見112偵10292號卷第
17至23頁、第28頁、第35至39頁、第41至58頁、第59頁、第
87至101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簡仲偉
,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劉
享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劉享朗之交易明細簡表、匯款回條聯、翻攝之LINE對話
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麗雪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蕭仲偉,受款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翻攝之匯款證
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平台及個人錢包、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款人:
黃惠琳)、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及存摺內頁(帳戶:0000
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翻攝手機畫面、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753
號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3頁、第45至67頁、第69至78頁、
第91頁、第93至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55至159頁、第1
61至164頁】;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簡仲偉、帳號:0
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周佑芬)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戶名:周佑芬、帳號:0000
00000000號)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梅娟)、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戶名:吳梅娟
、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存簿影本(戶名
:吳梅娟、帳號: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吳梅娟、周
佑芬之身分證影本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0371號函及附件:開戶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戶名:周佑芬,帳戶:000000000000
號,自87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金融卡申請資
料、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戶名:吳梅娟,帳戶: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
請書、總約定書、身分證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
IP紀錄、掛失變更等查復資料等【見114偵4445號卷第19至2
1頁、第29至39頁、第41至53頁、第65至323頁、第324至447
頁】;交易明細一覽表、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黃麗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麗花之通訊對
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帳戶(戶名:簡仲偉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
4偵1137號卷第11至13頁、第29至43頁、第45至51頁】;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元銀字第1130015567
號函及附件: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戶名:簡仲偉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戶名:簡仲偉;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4月30
日止)、開戶填具資料表、客戶重要權益提醒、客戶基本資
料表、查復資料表、帳戶往來重要內容說明書、防範詐騙宣
導、提醒事項、帳戶往來暨相關服務總約定書(版本111-08
)、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
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9664號函及附件:警示帳戶查
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蕭麗雪)、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
:劉享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24428號
函及附件: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25日元銀字第1130037584號函及附件:返還警
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匯款憑證、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3年12月4日元作服字第11300569
48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戶名:簡仲偉,帳戶:000000
0000000號,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客戶
基本資料表、查復資料表、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開戶申請
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約定書【見本院金訴266號卷㈠第
69至140頁、第257至265頁、第269頁、第273至300頁、第30
1至305頁、第405至412、第413至42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3130777
7號函及附件:財政部79.2.1台財稅字第780347600號函、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52
995號函及附件:開戶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戶名:吳梅
娟,帳戶:0000000000000號)、查復結果、交易明細表(
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約定自動轉帳、
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見本院金訴266號卷㈡第
17至19頁、第29至4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7月15日元銀字第1140032221號函及附件:簡仲偉警示帳
戶(00000000000000)返還明細、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
請書暨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元銀字第1140034999號函及附件:元
大銀行查復資料表【見本院金訴266號卷㈢第109至127頁、第
177至179頁】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有本院113年度保字第50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金訴266號卷㈠第15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各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簡仲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因此,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查,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且本案
洗錢贓款均已全部扣押,並實際合法返還予被害人(理
由如下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
刑之要件。
⒊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減輕之
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
年未滿(4年11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合先敘
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之既遂,
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
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該當,縱尚未提領,仍
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
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
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犯罪所得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故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轉交或轉匯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
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之前,即已遭查獲或帳戶遭凍結者,
詐欺行為雖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查,告訴
人黃惠琳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時,已由掌握本
案帳戶之被告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惟被告欲一次提領此部分款項時,旋遭行員查覺而報警,
並當場查獲,而未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止於未遂階段,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再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
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由申辦,反之
,即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依他人指示
申辦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後,又恣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並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既遂罪等語,容有誤解,理由如上述。又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臺幣、外幣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
,惟經本院審閱卷證資料,僅顯示被告與「皓」有所聯繫,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可預見本案實施詐術人數已達3人以上,
或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惠琳等人之方法有所認
識,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附此併敘
。
㈤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處斷。
㈥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查,本案被告擔任提供帳戶並提款
之工作,雖非洗錢(含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自應
就詐欺及洗錢犯行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皓」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
5號裁判意旨參照)。職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各罪間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洗錢財物,
均已實際全部返還予各被害人(理由如下述),爰應依上
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㈨茲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依指示將申辦
後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
洗錢之工具,並依指示配合提款,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迭經被告同意並積極配合後,上
開銀行已將凍結未提領之贓款全部返還予告訴人黃惠琳等人
,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5日元銀字第11
40032221號函及附件:簡仲偉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
返還明細、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3金訴266號卷㈢第109至
127頁】,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跟阿公、阿嬤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金訴266號卷㈢第頁】,
及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另審核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名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犯後態度良 好,與其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 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全 部被害人受損金額之領回、犯罪態樣、侵犯法益、動機、犯 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 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 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爰考 量被告自述: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跟阿公、阿嬤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請從輕量刑等語,與 其犯罪之起因、源由、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 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 序,暨被害人生計、身心精神受創痛苦程度、被告犯後之同 意並積極配合後,上開銀行已將凍結未提領之贓款全部返還 予告訴人黃惠琳等人,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7月15日元銀字第1140032221號函及附件:簡仲偉警示帳 戶(00000000000000)返還明細、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 請書暨切結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1 3金訴266號卷㈢第109至127頁】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欺騙自 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 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 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 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貪財 僥倖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
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貪財僥倖小惡,以為 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 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 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 不犯法,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守法行為 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追徵,或不諭知宣告沒收追徵,各理由如 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第2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 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 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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