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
9號),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冠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另本判
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
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李冠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
7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因
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惟
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規定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如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或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112年6月1日之犯罪
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漢堡F」、「分析師-高建宏」、「林雅婷-特助
」、「CVC客服經理-Kim」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本件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何金秀,使其如起訴
書所示時間先後交付款項,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並於
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六)又被告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
,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犯一般洗錢罪
輕罪部分,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相
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
劃者,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擔任之角色、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遭詐騙金額、
被告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司機、家中經濟勉持(
本院卷第7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從上開手機內通訊軟體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照片、安裝及使用imToken(虛擬 貨幣數位錢包)、Binance(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及Huobi( 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等加密虛擬貨幣App,均足認上開手 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我的報酬是跟被害人取款的千分之四 ,我都是在被害人收取款項中先預扣我的報酬等語。本件 被告收取之款項共為70萬元(計算式:20萬+30萬+20萬=7 0萬元,其餘未遂而未得手部分不予計入),犯罪所得估 算為2,800元(計算式:70萬元×0.4%=2,800元),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39號
被 告 李冠閮
(原名:李亞宸)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F」、「分析師-高建 宏」、「林雅婷-特助」、「CVC客服經理-Kim」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並佯以「巨祥商店」幣商名義擔任與被害人簽署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車手。李冠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LINE上刊登 投資訊息,嗣何金秀閱覽並加入訊息上所提供之LINE暱稱「 分析師-高建宏」之股票投資群組後,由LINE暱稱「林雅婷- 特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投資助教,向何金秀佯稱: 使用CVC外資帳戶才能買入股票云云,另由LINE暱稱「CVC客 服經理-Kim」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何金秀佯稱:以線下VI P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儲值更安全和高效云云, 推薦李冠閮與何金秀聯繫,並提供購買泰達幣(USDT)之電子 錢包(如附表2編號1所示錢包地址,下稱TBAD錢包,實際上 何金秀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 )予何金秀,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1所示金額當面向李冠閮購買附表1所示虛擬貨幣USDT, 再由李冠閮之電子錢包(如附表2編號2所示,下稱下游TCJt 錢包)轉至TBAD錢包內,而上開虛擬貨幣隨即被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如附表2編號3所示錢 包地址,下稱上游TBZa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又要求何金秀須再匯款, 惟因何金秀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嗣李冠閮於112年6月1 日17時許與何金秀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並相約在基隆市○○區 ○○路00號麥當勞義六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 嗣李冠閮於112年6月1日22時40分許到場向何金秀收款時, 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1,0 00元(已發還何金秀),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金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閮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火幣網站上刊登「巨祥商店」交易虛擬貨幣之廣告,LINE暱稱亦為「巨祥商店」,並於附表1所示時、地與告訴人何金秀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面交收受附表1所示現款金額,並將附表1所示虛擬貨幣USDT由下游TCJt錢包轉至TBAD錢包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何金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交付對象照片及契約書截圖各1份 (3)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張 證明: (1)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被告相約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告訴人與被告碰面交易虛擬貨幣,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遂與被告聯繫之事實。 (3)TBAD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告訴人無實質管領權限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份、基隆市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1日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手機內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漢堡F」聯繫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 證明扣案手機內發現安裝及使用imToken(虛擬貨幣數位錢包)、Binance(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及Huobi(火幣虛擬貨幣交易所)等加密虛擬貨幣App之事實。 5 OKLINK及Tronscan區塊鏈公開帳本紀錄節本(時間標示為UTC時間,換算臺灣時區須加上8小時)、幣流示意圖各1份 證明: (1)下游TCJt錢包轉出如附表1所示虛擬貨幣USDT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TBAD錢包之事實。 (2)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由下游TCJt錢包轉出如附表1所示虛擬貨幣USDT至TBAD錢包,經層轉後轉移至上游TBZa錢包,最終又回流至下游TCJt錢包,與一般買賣虛擬通貨之交易模式不符之事實。上開模式顯係現行詐騙集團頻繁運用「假投資」詐騙手法,藉由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認為幣商,被害人於現場交付現金後,假幣商將虛擬貨幣USDT轉移至被害人申請之錢包,再由被害人對該虛擬貨幣USDT轉移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假投資平臺錢包,或者假幣商將虛擬貨幣USDT轉移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藉此營造正常交易之假象,後續由假投資平臺錢包或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出,使被害人蒙受損失後,該批虛擬貨幣重新回到取款車手上游。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0號、113年度訴字第64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因使用LINE暱稱「巨祥商店」等擔任假幣商,以與本案相同手法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冠閮辯稱:我有在火幣網站上刊登廣告,告訴人 何金秀就私訊說要跟我買幣,我是幣商,我收取之款項均為 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我都有等銀貨兩訖才離開云云,惟查:(一)觀諸告訴人何金秀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所持 用之錢包即TBAD錢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且告訴人 僅單純將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地址轉傳予被告用以收
幣,卻從未持有各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 ,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則告訴人自始即無法 自由操作該錢包並轉出虛擬貨幣,足認告訴人所持用之收幣 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換言之,告訴人用以收 幣之「收幣錢包」即TBAD錢包,實際上即為詐欺集團之錢包 。從而,告訴人於客觀上從未取得任何虛擬貨幣,因此相關 轉幣紀錄,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之依據。(二)依本案下游TCJt錢包之區塊鏈公開帳本紀錄及如附表3所示 之虛擬貨幣USDT交易紀錄觀之,該錢包於本案之交易模式, 其錢包交易行均為上游TBZa錢包即上游錢包(被告所稱之幣 商)轉至下游TCJt錢包,再由下游TCJt錢包轉虛擬貨幣至TB AD錢包即下游錢包,其後下游錢包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前開上 游錢包之循環交易,即下游TCJt錢包有多筆以約等值轉出、 再以約等值轉入且有回流之情形,顯見被告並非真正幣商, 與其所述交易模式亦不相符等事實,此有OKLINK及Tronscan 區塊鏈公開帳本紀錄節本、幣流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佐,顯 見上下游錢包具有高度關聯性,應為相同集團所控之錢包地 址,倘本案確如被告所述向不特定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客戶 也是看公開廣告找到自己,當不可能有此種迴圈狀態;況被 告與告訴人交易前,預計要給付之虛擬貨幣,才一次整筆地 進入下游TCJt錢包,與一般幣商分批逢低買進後,再以高價 賣出,賺取價差的情況明顯不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為 均屬「非常規交易」,且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而佯裝為幣商 之取款車手,被告所辯,實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附表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112年6月1日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上開4 次犯行,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接續以同一詐術施詐,請依接續 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堡F 」、LINE暱稱「分析師-高建宏」、「林雅婷-特助」、「CV C客服經理-Kim」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罪態度不佳,被告為詐欺集團 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未逾100萬元,然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等情,建請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虛擬貨幣USDT/顆 備註 1 112年4月16日17時2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麥當勞義六店 20萬 6125 對應附表3編號2 2 112年4月17日13時4分許 同上 30萬 9188 對應附表3編號6 3 112年4月19日16時47分許 同上 20萬 6134 對應附表3編號10 附表2:
編號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簡稱 1 TBADoMYS5AN9EvW6mKRaWpvddtei7TEDKo TBAD錢包 2 TCJtnAUgDFQ2UUVEiaCkcHGHypuUYaV9q2 下游TCJt錢包 3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上游TBZa錢包 附表3:
編號 交易時間 來源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出地址) 目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入地址) 虛擬貨幣USDT/顆 備註 1 112年4月16日16時51分許 上游TBZa錢包 下游TCJt錢包 6125 2 112年4月16日17時27分許 下游TCJt錢包 TBAD錢包 6125 對應附表1編號1 3 112年4月16日17時29分許 TBAD錢包 上游TBZa錢包 6125 4 112年4月21日11時39分許 上游TBZa錢包 下游TCJt錢包 6125 5 112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 上游TBZa錢包 下游TCJt錢包 9188 6 112年4月17日13時4分許 下游TCJt錢包 TBAD錢包 9188 對應附表1編號2 7 112年4月20日16時20分許 TBAD錢包 上游TBZa錢包 9160 8 112年4月21日9時23分許 上游TBZa錢包 下游TCJt錢包 9188 9 112年4月19日16時36分許 上游TBZa錢包 下游TCJt錢包 6134 10 112年4月19日16時47分許 下游TCJt錢包 TBAD錢包 6134 對應附表1編號3 11 112年4月19日16時49分許 TBAD錢包 上游TBZa錢包 6134 12 112年4月21日15時18分許 TBAD錢包 上游TBZa錢包 9174 13 112年4月21日12時7許 上游TBZa錢包 下游TCJt錢包 18376 14 112年4月23日17時19許 上游TBZa錢包 下游TCJt錢包 6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