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97號
KLDM,114,金訴,49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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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俞寰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俞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俞寰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
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
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NANA」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某時許,由江俞寰提供其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及其配偶郭彥麟(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中)所有之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街口帳戶A、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等資料予「NANA
使用,且約定江俞寰可獲收取現金的7%為報酬,該「NANA
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該等款項再由江俞寰依「NANA」指示將款項以其名下
幣託帳號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入「NANA」提供之電子錢包,
或以支付寶轉帳匯入「NANA」指定之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得,江俞寰並因此獲得新臺幣2,1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江俞寰及其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揚銘林聖淼於警
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86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第47頁至第48頁),復有告訴人林聖淼提供之詐騙網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86號卷第53頁至第62頁)
、告訴人楊揚銘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2286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案街口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86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
、第93頁)、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
第5384號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
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
前後均構成一般洗錢之犯行,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
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
犯罪、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偵
審自白減刑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與「NANA」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被告係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只跟「NANA」接觸(見本院卷第55頁),又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並未查獲,無法排除該不法份子即為與被告聯繫之「NANA」,加以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證本件被告知悉除「NANA」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且被告所參與者僅後端之轉購虛擬貨幣及轉匯款項行為,對於施用詐術者如何施詐,有多少人參與等節,均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認知,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NANA」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及洗錢罪各罪間,時間可分且告訴人
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智識正常,
當知悉目前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竟無視政府宣誓掃蕩
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快速獲得不法利益,輕率提供自
身帳戶,負責擔任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工作,所為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對告訴人造成財物及精神損害,
亦使國家為此耗費成本查緝,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已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責任,再參以被告
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件上述犯行外,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與被告本件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 刑罰之可預見性,並避免重複裁判,使程序保障更加妥適, 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 NANA」抽7%的佣金,依起訴書記載被害人各匯款1萬5千元, 這樣我會各收佣金1,0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被 告已成功將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之款項共計3萬元(計算式: 1萬5,000元+1萬5,000元=3萬元)轉匯予「NANA」,逐可任 被告實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2,100元(計算式:3萬元×0.07= 2,1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楊揚銘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楊揚銘佯稱:網購鋼彈商品,需支付訂金、尾款及運費云云,致使楊揚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28日8時59分許 15,000元 本案街口帳戶 2 林聖淼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8日許,透過臉書網站,向林聖淼佯稱:網購大型模型公仔商品,需支付價金云云,致使林聖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1月18日19時38分許 1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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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