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92號
KLDM,114,金訴,49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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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炤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炤杅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炤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3號起訴書所
載內容:
 ㈠被告陳炤杅於本院114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三、本件「達帥」沒有給我任何錢,他說他辦不出
來這個帳號,所以我才給他用這個帳戶,我給他帳號及密碼
。四、我當下沒想太多,但我覺得這樣不妥。」、「請法院
從輕量刑,我很後悔把帳號借給其他人,造成犯罪的事情。
我現在知道錯了。」等語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乙喬於
113年10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有各該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至38頁、第39至4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301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頁】。
 ㈡書證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
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07058號函及附件:交易
明細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及臉書社團頁面截圖、聊
天紀錄截圖、手機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劉乙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2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30627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8591虛擬寶物
交易網報警檔案、會員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等在卷可徵
【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9至54頁】。
 ㈢綜上,被告陳炤杅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
本案事證明確,其係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
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就本案犯罪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犯洗錢罪
。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113年9月2日即告訴人匯款期日)
,乃係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可預見交付上開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且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附此併敍。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虛寶帳戶及本案玉山虛擬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茲理由如下述:  
  ⒈查,本案被告所犯雖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之罪,惟並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其刑
之規定,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坦承犯行,迄至本院準備及審
判期日始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與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
  ⒊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自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部分事由,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幫助提供上開帳戶
有可能係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猶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予「達帥」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其所為不僅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
民生經濟,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
,兼衡被告犯後自白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良好,並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幫助犯
罪之程度,及被告自述:「{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教育程度為何?}我跟阿公阿嬤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語,併酌被告係幫助犯之減輕其刑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 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 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 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 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 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 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 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 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 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 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 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 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 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 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如下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 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確實已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 亦無證據證明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且依 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 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職是,本件即難認告訴 人所匯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 自無從為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 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 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 ,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 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 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 告沒收或酌減之。職是,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即詐欺所得 贓款,業自本案帳戶轉出,而未遭查獲,又被告並非正犯,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洗錢財物有何事實上處分或管領權,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提供之2虛擬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 之物,惟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 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3號  被   告 陳炤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炤杅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為目的之工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之基隆市德和國民小學附近,將其向數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 「eric011618」之認證帳戶(下稱本案虛寶帳戶)及該認證帳 戶所綁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下稱本案玉山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綽號「 達帥」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達帥 取得本案虛寶帳戶及本案玉山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 以暱稱「刘均」張貼販賣商品之留言,經劉乙喬主動詢問商 品細節,「刘均」復向劉乙喬誆稱:可出賣拍立得商品,但 須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乙喬陷於錯誤,於113年9 月2日0時4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17元至本案玉山虛擬 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乙喬於轉帳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乙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炤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虛寶帳戶提供予「達帥」,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是借帳號給「達帥」,我沒有擔心或懷疑帳號會被拿去作不法用途云云。 2 ⑴告訴人劉乙喬於警詢時  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轉帳517元至本案玉山虛擬帳戶之事實。 3 ⑴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11月12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30627號  函暨附件1份。 ⑵本案虛寶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會員購買證明各1份。 ⑴證明本案虛寶帳戶、本案  玉山虛擬帳戶係被告所申  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二、被告陳炤杅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僅片面供稱其係提供本案虛寶帳戶及本案玉山虛擬帳戶 予「達帥」,惟就「達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



且與「達帥」認識僅一個星期,並不熟識等情,已與一般提 供帳戶之犯罪行為人提供帳戶予關係非近或陌生人士之犯罪 常情相符。況被告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致本署無 從為後續追查以釐清被告所辯是否為真,自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㈡再查被告供稱申辦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並不困難之情 等情,既申辦帳戶並不困難,則「達帥」何以不自行申辦相 關帳戶,反而須向被告借用本案虛寶帳戶及本案玉山帳戶, 此情已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於出借本案虛寶帳戶及玉山虛 擬帳戶時,主觀上應知悉或可預見帳戶可能用於非法用途, 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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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