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75號
KLDM,114,金訴,475,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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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燕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燕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燕美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
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
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
以LINE傳送予「元大專員-許經理」、「元大認證專員」(無
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港
東郵局,辦理綁定約定帳戶轉帳,此方式容任他人以之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謝士英」、「陳蕓婷」向呂嘉玲佯稱:投資獲利
提領時需先繳納分成云云,致呂嘉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
1日9時44分許,依指示無摺存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莊燕美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嘉玲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頁至第52頁),復有告訴人呂
嘉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
頁)、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偵卷第35頁、第77頁至第
101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51頁、第189頁至第243頁
)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
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
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
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實行詐欺
、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且
暢通資訊管道,當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會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
保管其帳戶,所為實屬不當;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害人
之受害金額、犯後未和解賠償;暨考量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既已掛失(見本院卷第51頁),而喪失功能,認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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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