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瑋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陳品蓉、謝致泓
均陷於錯誤,陳品蓉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誠修(原名余紹紘,起訴書誤載為余紹
弘,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余紹紘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本案帳戶,謝致泓則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均旋遭提領
一空。嗣陳品蓉、謝致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蓉、謝致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洪瑋志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的提款卡遺失了,我回家才發現不見了,原本提款卡放在
包包裡面,放在一個有拉鍊的零錢包裡,但我很少把拉鍊拉
緊,都是開的,為何不見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別人會
知道我提款卡密碼,可能是我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
面,我提款卡密碼就是我的生日500810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被告原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乙節,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141-142頁,
本院卷第59頁)。另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使告訴人陳品蓉、謝致泓均陷於錯誤,陳品蓉於附表所示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余紹紘台新銀
行帳戶內,款項再經轉匯至本案帳戶,謝致泓則於附表所
示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指訴明
確(偵卷第25-29、65-71頁),並有告訴人陳品蓉提供之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及
內頁、臉書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交易明
細畫面(偵卷第79-109頁)、告訴人謝致泓提供之轉帳成
功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55頁)、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4
3-50頁)、余紹紘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卷第161-16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主觀上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
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
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
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
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
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
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
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
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係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且被
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字,
而無複雜之變化,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能,實無
將密碼寫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背面等語,顯悖於社會常情,已難遽採。
3、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
,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
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被告於偵詢供
稱:我的身分證和富邦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都是於11
3年4至5月間同時在百福社區遺失,我於5至6月間要去辦
理手受傷的事情時,要用到身分證才發現遺失就去補辦,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是我領的,我是先去警察局
報遺失,是因為銀行通知有錢進來後才去掛失,銀行才告
訴我我的帳戶被盜用等語(偵卷第142-143頁)。而本件
告訴人2人受詐款項均於113年8月3日匯入本案帳戶,而被
告係於同年9月4日前往警局報案提款卡遺失,有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
(偵卷第145頁)。被告於113年5至6月間即已知提款卡遺
失,遲至同年9月始至警局報案,益徵在這段期間內本案
帳戶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
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以之
作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
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被告有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
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
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
自述高職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品蓉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日,假冒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向陳品蓉佯稱:欲在蝦皮賣場交易,需依指示完成金流保障認證簽署等語。 113年8月3日 ①19時26分許,10,000元 ②19時27分許,10,000元 ③19時27分許,10,000元 ④19時28分許,4,600元 余紹紘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8月3日19時29分許,35,060元 本案帳戶 2 謝致泓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3日,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謝致泓佯稱:欲在蝦皮賣場交易,賣場有問題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3年8月3日19時47分許,99,986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