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38號
KLDM,114,金訴,43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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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應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應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應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興龍門市,將其申請使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交寄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卡
片之密碼予對方使其可以實際支配。嗣該取得本案帳戶實際
支配之人(無證據證明因取得提款卡暨操作密碼而支配本案
繼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許應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暱稱「Markas Solo」,我們聊了半個多
月,她說她在香港美容院,要回台灣來,要匯港幣30萬元
存在我這裡,並向我聲稱將透過外匯專員「邱淑貞」辦理外
匯轉匯,「邱淑貞」加LINE與我聯絡,讓我提供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開通外匯,我就依指示交寄本案3帳戶提
款卡,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我事後覺
得受騙,便至派出所報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49-50頁)。然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3帳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原為被告所持 用
,被告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邱淑貞」,嗣後並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本案
3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1-34頁、第233-244頁、第57-59頁),自可信實。又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實均遭人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本案3帳戶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登燦、王
秀年、羅仕釗、潘嘉興沈秀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黃登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
錄翻拍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
9-72頁)、告訴人王秀年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匯款
申請書影本、投資收據影本1份(見偵卷第113-152頁)、告
訴人羅仕釗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翻拍擷圖各1份(見偵卷167-174頁)、告訴人潘嘉興
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89-198頁)、告訴人沈秀玲提出
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
1份(見偵卷第215-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可按,故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確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
疑,並可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
訛詐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使渠等將金錢分別匯
入本案3帳戶,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而落入支配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人手中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於113年11月7
日,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交寄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淑貞
」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而本案3帳戶嗣後即
遭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轉帳或無
摺存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
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㈢本案3帳戶應係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76歲,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曾從事鋼筋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其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輕易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若有收受他人匯款之需求,提供一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款即為已足,當無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帳號甚或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其且當可判斷「邱淑貞」所稱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測試、開通外匯功能一節,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與「Markas Solo」只有透
過網路聯繫,均無見過面,我們認識半個月,「Markas Sol
o」表示會匯港幣30萬元左右給我,隨後要求我至超商寄送
金融卡及密碼給他才能開通外匯功能,並給我「邱淑貞」的
LINE帳號協助開通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64頁),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她說她回來要跟我在一起,要把財產帶回
來跟我在一起,她有說她愛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
。然被告與「Markas Solo」、「邱淑貞」僅透過網路相識
一個半月且素未謀面,亦不知其等之真實身分,足認被告與
「Markas Solo」、「邱淑貞」間並無任何感情基礎所形成
之信賴關係存在,於此情形下,被告對於「Markas Solo」
、「邱淑貞」所告知上開行為之目的及正當性,又豈可能深
信不疑;況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Markas Solo」之對話及
聯繫紀錄,所述欠缺客觀事證支持,亦難以採信。是被告顯
以超乎常態之輕率態度,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且其對於對方取得其帳戶資
料後,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僅基於姑
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
基礎之人取得其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進行收受、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
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加以,被告雖辯稱:我是相信「Markas Solo」要匯錢給我,
她說她愛我,「Markas Solo」說「邱淑貞」是外匯管制員
,所以我依照「邱淑貞」指示將卡片寄給「邱淑貞」等語。
然被告除無法提出任何與「Markas Solo」、「邱淑貞」之
對話及聯繫紀錄以實其說外,由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
其內容為被告向對方傳送訊息為「匯款人陳小雪收款人許應
章」(見偵卷第33頁),則「Markas Solo」或「邱淑貞
是否真有其人,均值存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
陳小雪」有LINE之對話,並當庭提供與「陳小雪」之對話擷
圖,然關其內容為「尊敬的陳小雪,您匯入的港幣300000,
已入我行交易中心!由於收款人許應章的賬戶,未申請多幣
種收付款賬戶,請收款人 許應章以郵件或line的方式聯絡
我們官方平台咨詢!否則將在48小時內退回原匯款賬戶!謝
謝!」(見本院卷第53-54頁、59頁),亦與被告所稱係「M
arkas Solo」、「邱淑貞」會處理匯款事宜云云,並不相符
,益徵被告所述不值採信。
 ⒋又被告係透過7-11之賣貨便寄交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予「陳小
雪」或「邱淑貞」,有IBON交易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然被告既非賣貨,更未與7net合作而註冊賣貨便
之帳號,何以係以賣貨便方式寄交,其此等行為已與常情有
違,更遑論其此舉無異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視同一般出賣
之貨物交寄予對方。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IBON交易資
料1紙可知,其上之寄件人姓名為「羅子翔」,而非被告本
名,倘如被告所述屬實,何以不以本名寄交,或逕要求店員
更正寄件人姓名,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在在與一般常情未合。
 ⒌再我國廢除外匯管制已近40年,若外匯匯入國內帳戶高於固
定限額,亦僅須至銀行填寫格式申報,銀行並不會進行任何
管制(若有事證證明涉國際洗錢、貪污、反恐等情形當然例
外),於此情況下,被告除不為任何查證外,亦未查詢有無
外匯管制局或外匯管制局專員「陳小雪」之存在,反為貪圖
「Markas Solo」所稱之港幣30萬元,逕予寄交本案3帳戶之
提款卡予「陳小雪」個人,是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收受款項之意欲甚
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
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
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詐欺集團果將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
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加以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兼衡其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雖願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刑法第57條所有量刑因
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5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按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依卷內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不詳之人持用 而未據扣案, 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登燦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下稱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方向其佯稱:可加入麥格理資產管理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王秀年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在FB上刊登發送書籍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可下載沃旭投資APP,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2日13時6分許 10萬元 113年11月12日13時3分許 1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 3 羅仕釗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加入華友慶投資公司LINE群組,對方向其佯稱:跟著老師操作股票可以賺錢,且公司平台沒有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10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1月11日10時7分許 3 萬元 4 潘嘉興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在抖音APP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保證很高獲利,穩賺不賠,協助代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10時55分許 2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沈秀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B上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加入LINE,對方向其佯稱:有免費贈送10萬元體驗金活動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13時09分許 12萬3,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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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