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崇達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能預見倘任意將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重要證
件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日時許,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以LINE傳送方式提供,並在不
詳地點,將自然人憑證以宅急便託運寄交方式,提供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人
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後,即持之以線上申請之方式,向第一商
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再由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A02、A03,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A02、A03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A05(下稱被告)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將其申設之身分證、健保卡(下稱雙證
件)照片資料及自然人憑證原件提供予他人,且不爭執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附表所示詐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不
是我辦的。我當時是因為媽媽需要錢動手術,在Facebook上
看到有工作可以借款,我就用LINE的方式把雙證件拍照傳送
給他。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受如附表所示詐術,依如附表所示時
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各有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
申設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4月28日一總數通字第
003804號函所附被告基本資料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1907
號卷〈下稱偵卷〉第157至159頁)。而本案帳戶為線上申請所
開立之數位存款帳戶,開立帳戶時需透過線上填寫身分基本
資料及留存雙證件影像檔,並經金融資料線上認證通過後即
可開立,該帳戶所採線上認證方式係以自然人憑證驗證等情
,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足見本案帳戶為線上申辦,而非
臨櫃實體申辦。而申辦該等帳戶之人,確實持有被告之實體
自然人憑證以供插入讀卡機驗證,並至少有被告身分證與健
保卡之影像檔可供上傳檢核,亦堪認定。綜上,本案帳戶確
供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行及被告
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身分證、健保卡,甚至自然人憑證等個人重要證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或上開個人重要證件,即所稱之「人
頭帳戶」或「人頭證件」。詐欺集團亦可利用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及自然人憑證等「人頭證件」,於線上申辦「人頭帳
戶」,而不必臨櫃實體申辦。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
、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
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
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
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
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前者,如提供「人頭證件」後被冒用申辦帳
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
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或「人頭證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或「人頭證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人頭證件」資料之行為人,雖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
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或身分證、健保卡資料、自然人憑證等
「人頭證件」,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併參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再金融帳戶、身分證、健保卡及自
然人憑證等,提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身分證、健
保卡或自然人憑證等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證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或證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
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證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
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或
利用其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等資料而申辦「
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
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件其為了申辦小額貸款
,將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經由手機通訊軟體「LINE
」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將自然人憑
證之原件,郵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見偵卷第150至1
5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再者,被告表示:我已經刪除
了跟對方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52頁
),可見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聯絡對
話資料以供查核其所辯未曾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真實性;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曾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辦貸款
310萬元,當時是提供土地謄本做抵押貸款(見本院卷第51
至54頁)。是以被告曾有個人申貸經驗,已知申辦貸款不需
要自然人憑證,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提供自然人憑
證,因與被告前之申辦貸款經驗明顯有異,衡情被告於對方
要求提供自然人憑證與對方便用時,應知所警覺可能被取以
不法使用而拒絕,始符常理;況被告未曾加以查證上情,即
逕自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上開各節在在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足認被告
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
務,容任其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供詐欺集團申辦人頭帳戶,
而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
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⒊我國當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他
人證件及身分資料施用詐術及申辦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
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
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自然人
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專屬性
極高,殊無任何正當理由可將個人證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
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身分背景是否真實可靠,及其用途與合理性,確
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個人證件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應
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已知之經驗。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37歲
有餘,五專肄業;於本院審理時稱:從事保全、停車場管理
員(見本院卷第13、54頁),顯見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被告在不知悉對方真實年籍身分、不知是否為合法之借款管
道、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無詳細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
下,將攸關其個人身分識別之本案身分資料,貿然交予不詳
之人,對於對方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將作為收受不明來源
金流之用,且此等不明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贓款,竟
僅因需錢孔急,即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是
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
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
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本
案身分資料帳戶予不詳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作收款之用,致
帳戶內之款項遭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身分
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本
案身分資料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開戶;被
告係認自然人憑證並非金融相關資料而交付,應無不確定故
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係為申
請信用卡而申辦自然人憑證(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55
頁),可見被告先前曾有使用自然人憑證申辦信用卡之經驗
,已然知悉自然人憑證可用以辦理銀行相關金融作業,係連
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是被告縱使不確定自然人憑證
得否開戶,在交付前自應負較高的注意義務,然被告僅因需
錢孔急,竟未予查證而逕行交付之,且卷內亦無事證被告有
於交付其個人資料後,有任何避免該等資料遭人不法使用之
作為,在在驗證本案帳戶係在不違背被告本意下,容認詐欺
集團以被告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認證申設成立,並提供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是上開辯詞,均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使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申辦本案帳戶使用作為收
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
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⒈被告以一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之幫助詐欺行為,同
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
⒉被告以一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照片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幫助犯: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累犯: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
於112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檢察官並據此主張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確於相同罪質
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
前開竊盜犯行,爰依法加重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予他人,容任
他人申辦本案帳戶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月薪1萬多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
上利益等節,及被告係提供個人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予他人
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 告之資力、未因犯罪而保有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而諭知數額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 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即洗錢財物),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 物,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是不能證明本件被 告有因幫助一般洗錢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就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A02 (提告) 113年9月27日 向A02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購買寵物產品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日 12時24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A02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imtoken APP操作畫面擷圖各1份 2 A03 (提告) 113年9月27日 向A03佯稱:可於群組內下單商品獲利云云。 113年10月3日 14時46分許 4萬5,000元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A03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1份、網站BEREN頁面翻拍照片、網銀交易明細擷圖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