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佩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佩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佩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或轉帳之工具,且受詐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日,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閔、董名蘂、蔡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鍾佩玲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交付帳戶給任何人,我最後一次看到國泰世華銀行提
款卡是112年初的時候,直到113年底我被通知是警示戶,我
才知道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不見,這個帳戶我1年多沒有使
用,我不清楚提款卡密碼為何詐欺集團會知道,但我記性不
好,會把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我不記得有哪幾張提款卡有
貼密碼,我帳戶很多,只有本案帳戶被盜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乙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供述
在卷(偵緝卷第52頁,本院卷第43頁)。另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業據告訴人張淑閔、董名蘂、蔡承翰
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偵卷第41-43頁,偵緝卷第57-
64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主觀上
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家銀行、
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辦理帳
戶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
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
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
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
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
隨時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
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且欲使用提
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
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
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
乎其微。查:
⑴被告於偵詢供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好像
是把提款卡放在我車上,我車上雜物很多,當時我帶著國
泰世華提款卡還有另外一家銀行的提款卡去銀行辦事,但
只有國泰世華提款卡不見,沒有人可以接觸到我帳戶的提
款卡,車都是我在開,我家人不會開車,也不會特地去翻
我車上的東西,我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和其他銀行的提
款卡都放在箱子裡,但只有國泰的不見,我也不清楚為何
等語(偵緝卷第52-53頁)。然衡諸常情,被告將多張金
融機構提款卡放在一起,卻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又
恰巧遭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並恰巧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
而得以提款,此種可能性甚低且有悖常情。
⑵復觀諸本件被害人匯款時間係在113年4月25日15時至4月28
日18時41分之間,且幾乎均在被害人匯款後之1小時內即
以提款卡提領完畢,領款時間密接,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可徵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為詐欺集團掌控
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
員方可肆無忌憚於不同時間,陸續以之作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之匯款帳戶。
⑶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只有我知道,
應該是我的出生年月日650608,其他銀行的提款卡密碼也
是650608或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設
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字,而非複
雜無意義之數字,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之可能,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能記憶,實無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
辯稱其記性不好,可能會將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等語,實
違常理。
⑷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除
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
足堪認定。
2、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
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47歲,業工(本院卷第58頁),並於
偵詢自陳其有從新聞報導、網際網路等媒體聽過或知道詐
欺集團有在收集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等語(
偵緝卷第53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
要且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其已預見他人可
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
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
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
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
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
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
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
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
錢範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至於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洗錢犯行。綜其全部之
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犯行,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
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業工、須扶養1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張淑閔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LINE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淑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5時許 50,000元 ⑴告訴人張淑閔於警詢之指訴(北檢偵卷第15-17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北檢偵卷第20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北檢偵卷第195-207頁) 2 董名蘂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以LINE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董名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35分許 200,000元 ⑴告訴人董名蘂於警詢之指訴(北檢偵卷第19-22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北檢偵卷第24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北檢偵卷第235-247頁) 3 蔡承翰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LINE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蔡承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8日18時34分許 50,000元 ⑴告訴人蔡承翰於警詢之指訴(北檢偵卷第25-30頁) ⑵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北檢偵卷第109-11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北檢偵卷第79-108頁) 113年4月28日18時35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28日18時36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28日18時40分許 49,000元 113年4月28日18時41分許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