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銀結
選任辯護人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銀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銀結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之某日、時
許,將其所申請之金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金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
團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2帳戶內,旋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永輝及龔恬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銀結固坦承本案金山農會、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
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的金融卡遺失等語。經查:
⒈本案金山農會、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黃永
輝、龔恬永等2名告訴人遭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詐騙,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
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郵局、金山農金帳戶內,且
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永
輝、龔恬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永輝提供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各1份、告訴人龔
恬永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本案郵局、金山農會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曾至郵局及金山農會辦理提款卡掛
失,惟被告並未於113年6月20日後至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儲字第1140010442號
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030號卷第109至120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是否記得本案遺失的時間及地
點?)地點我不知道,時間是113年6月20日發現不見,我11
3年6月21日去掛失,兩張卡片放在皮夾裡面一起遺失」「郵
局的我去掛失時,對方跟我說是警示帳戶不能補辦」,惟被
告係於113年6月21日即至金山地區農會辦理提款卡掛失,有
金山地區農會114年8月12日新北市金農信字第1141100069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然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則遲至113年9月7日始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00
30號卷第119頁),故被告所述因警示帳戶故無法辦理提款
卡掛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本案金
山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皮夾內,竟只有本案金山農
會、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該皮夾內其他物品並未遺失,此
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⒊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犯罪集團於對不
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
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無冒著詐欺所得
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
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則實難想像本案金山農會、郵局帳
戶資料,剛好由詐騙集團成員拾得,且詐騙集團成員有把握
被告在詐欺款項匯入並提領前都不會去辦理帳戶掛失停用,
而敢將本案金山農會、郵局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足認被
告確實有將本案金山農會、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⒋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
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
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
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
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
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
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
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
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
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
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
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工程工作,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
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帳
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
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故被告於行
為時,應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合以上各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山農
會、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本身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將本案金山農會、郵局帳戶提供他
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及使被害人無
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復於犯後
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永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黃世豪佯稱:投資普洱茶餅是短期投資且投資報酬率高等語,致告訴人黃永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0日 14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龔恬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事先刊登宗教資訊,誘使告訴人龔恬永與之聯繫諮詢感情問題,隨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泰佛聖殿(.Taifo Temple.)」之人,對龔恬永佯稱:先匯款才可作法事,致使龔恬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0日 15時30分許 臨櫃匯款 6萬9千元 本案金山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