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0號
KLDM,114,金訴,16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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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彰


選任辯護人 周亞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30號、第6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無證據證
陳文彰知悉該集團是否有三人以上或成員是否有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
,補充為「民國112年8月24日前(112年7月後)某日」。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再由被告依欺集團」補充為「
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3第8欄之「匯款時間」欄之記載「113年
」均更正為「112年」。  
(五)證據補充如下:
1、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
114000601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申請網銀、約
定轉帳帳號資料(本院卷第25至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被告行為時,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綜合比較結果:
⑴、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就法定刑部分:如以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罪為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結果,本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被告1
12年11月18日調查筆錄、11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偵1730號
卷第17頁、第253至2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
行(本院114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4頁);依
被告行為時(112年7月14日)法或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自白減
刑規定,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從減刑,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⑷、經比較結果,法定刑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就自白減輕部分,則無論是被
告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無對報告有利不利之情形,是本案
一體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至起訴書誤認本案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係未考量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縮規
定,及誤將得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非新舊法比較
事項),亦列入刑罰「比較」之範圍,容有誤認,併予說明
。  
(二)核被告就後列附表編號一至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被
害人及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不僅提供(告知)「邱炳欽」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
料,更進一步為「邱炳欽」匯款(轉帳)如起訴書附表第8
欄「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告訴人所匯(轉)入之款項
至「邱炳欽」指定之帳戶內;是被告行為,已非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提供助力予詐騙集團而已,更進而為匯款(轉
帳)詐騙款項上繳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成立
正犯,而非幫助犯無疑。被告與「邱炳欽」相互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聽從「邱炳欽」指示,不僅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邱炳欽」詐欺告訴人,又更進一步為
詐騙集團匯款(轉帳)所得「贓款」,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且協助「邱炳欽」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
應嚴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本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以業
與到庭之告訴人呂以勒調解成立,並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可
見被告已有悔意;另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告學歷(
大學畢業)、已婚、自陳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及經濟狀
況(貧困)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七)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或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被告匯 款(轉帳)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 從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陳文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陳文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陳文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陳文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  被   告 陳文彰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彰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 ,竟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 4日前某日,將 其 申 辦 之 台 北 富 邦銀行帳號0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黃睬芯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欺集團成 員指示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黃睬芯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睬芯阮氏香、呂以勒、蕭賢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轉匯帳戶內款項等情之事實。 2 證人李岳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證人李岳申辦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 與客戶網拍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各1份 證明其不認識被告陳文彰及被告友人陳嘉銘,亦未曾幫人兌換人民幣,其曾經營網拍,被告匯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貨款,其收到匯款後就會轉匯予廠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睬芯於警 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網 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 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香於警 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台 北 富 邦銀行存入存根、 LINE好友資訊、存摺鋒面 及內頁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呂以勒於警 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存 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蕭賢銘於警 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遭詐騙匯款或轉帳等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文彰雖辯稱:伊係因112年7月間在通訊軟體「微 信」結識一名自稱叫「邱炳欽」之男子,而認識另1名在大陸做 名錶生意,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李林-有怪獸」之網友(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銘之人,下稱陳嘉銘),陳嘉 銘表示需要使用人民幣,故請伊幫忙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伊因此依照陳嘉銘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兌換人民幣後轉 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嗣後伊發覺匯入款項疑似有問題,已向 對方表示不要再匯入,詎料,對方竟假意答應而不顧被告先前 告知,仍繼續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伊從事販賣玉 器行業,須向大陸地區之廠商訂購玉器等商品,因斯時持有 人民幣數量金額並不多,故經由朋友介紹下,委由證人李岳 幫忙兌換人民幣,嗣伊亦透過證人李岳兌換人民幣陳嘉銘 ,伊才會將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證人李岳之帳戶云云,然 查,證人李岳到庭具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及陳嘉銘,亦未 曾幫人兌換人民幣,其曾經營網拍,被告匯入其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係貨款,其收到 匯款後就會轉匯予廠商等語。則證人李岳之證述內容與被告 所辯迥異,被告又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上 開辯詞乃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 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等4人實施4次詐欺取財犯行,該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指示被告轉匯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睬芯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8月  26日10時55分 ②112年8月26日10時56分 ①網路轉帳5萬元 ②網路轉帳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 29日12時3分 跨行轉入3 1萬5,81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30號 2 阮氏香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8月  24日9時1  6分 ②112年8月25日9時8分 ①臨櫃匯款  10萬元 ②ATM轉帳6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 25日12時 28分 網路跨轉38萬4,720元 113年度偵字第1730號 3 呂以勒 112年8月初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11時51分 臨櫃無摺匯款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 29日12時3分 跨行轉入31萬5,810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 4 蕭賢銘 112年5月初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12時18分 臨櫃匯款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 31日14時 29分 匯款38萬 113年度偵字第6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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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