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所為之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3156、1325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614、777、7177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子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子皓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悉現今犯罪集團專門收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
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
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
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依指示至合庫商業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辦理約定
轉帳帳號後,再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基隆市住家附
近,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
碼提供予邱竣皓使用(邱竣皓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嗣邱竣皓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4日起,向陳姵君佯稱:可
以買USDT換成資金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姵君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8日起,陸續以面交方式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此部分與沈子皓無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
號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轉匯或提領,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
E向謝凱婷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謝凱婷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隨遭詐欺集團轉匯或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嗣陳姵君、謝凱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姵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謝凱婷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沈子皓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當庭告知審理期日(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
時經準時點呼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1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114年
金訴字第72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
5號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君、謝凱婷於警詢
所為證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880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112年度偵字第13251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有告訴人
陳姵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投資APP截圖
(見112年度他字第880號卷第145頁至第191頁)、告訴人謝
凱婷存摺影本(見112年度偵字第13251號卷第37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2年11月7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20
00342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114年2月14日合金東
基隆字第114000050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網路銀行約定轉出/轉入帳號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見112年度他字第880號卷第121頁至第126頁;114年度金
訴字第72號第29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112年
6月16月日、113年8月2日施行。經審酌本案被告行為無論於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且其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
上揭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
規定,刑度上限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
23條第3項規定,刑度上限為4年11月),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至檢察官併辦之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謝
凱婷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陳姵
君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另其所併辦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告訴人陳姵君部分,
則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詳後沒收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主張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告訴人謝凱婷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起
訴即附表編號一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且本案事實
及量刑之基礎亦因而有所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
予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
必知悉我國目前詐騙犯罪橫行之社會現象,且可知悉詐騙集
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竟仍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履行賠償,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
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告訴人2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 管領權限,而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 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 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陳筱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陳姵君 112年5月31日9時24分 200萬元 112年6月2日8時39分 114萬5,000元 112年6月2日9時48分 1萬元 112年6月5日7時27分 200萬元 112年6月5日7時27分 100萬元 112年6月6日6時53分 99萬元 二 謝凱婷 112年6月7日9時56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