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榮
指定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王嘉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榮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嘉榮前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
品、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等罪嫌,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開各
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犯重罪,本將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
,且被告案發後有意圖湮滅本案相關證物之行為,足認被告
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所供與其他共犯、證人有所出入,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無從以其
他妨害人權較小之手段替代,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前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於114年9月11日訊問被告後(見本院重訴卷4第69頁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之刑責甚重,則被告因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等原因,顯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從而,審酌
本案迄今之進行情形,認被告涉犯前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其中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高
度之逃亡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復權衡國家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
告應自114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因本案關於殺人、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部分,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重要證人,均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本
院認並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於
此次延長羈押,不另予諭知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
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