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君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麗君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
事 實
一、盧麗君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34分前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共223.48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313.32公克)而
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5月30日13時34分許,在盧麗君與其
男友即不知情之陳張成(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居
之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受搜索人:陳張成)欲執行搜索之際,盧麗君於其自身前
開超量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大麻
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警扣案,向到場欲執行搜索之員警自首其
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盧麗君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陳張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陳長隆於
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13聲搜289號搜索票影本、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999號卷【
下稱偵5999卷】第13頁、第105至107頁、第305至307頁、第
389至393頁),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各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共252.73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313.32
公克,詳如附表),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6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8月16日偵防識字00
00000000號毒品鑑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5999卷第347至356
頁、第383至387頁);此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大
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本案扣案毒品數量龐大,共計市值約新臺幣(
下同)218萬8,823元,被告辯稱友人「K哥」將體積小、易
藏放、價值高之扣案毒品交予其保管云云,顯違背情理而不
可採,足證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扣案毒品之意圖等語。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
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
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
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
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
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
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
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而所謂意圖,
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
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須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
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
,遽以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且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
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供自行
施用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
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是否查獲相關工具
及毒品包裝方式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具有營利之意圖(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第6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下稱臺北查緝隊)查訪調查後
,認定市值約218萬8,823元,有臺北查緝隊113年10月9日偵
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5999卷第421至425頁),固堪認定本
案扣案毒品價值不斐。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扣案毒品
為友人「K哥」交付後寄放在其這裡云云,然經臺北查緝隊
依被告所供出之取得扣案毒品時、地循線追查監視器畫面、
行車軌跡等客觀事證,並未查得所謂「K哥」之人真實存在
,亦有臺北查緝隊114年5月6日偵查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
卷第169至175頁)。然而,如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持有如
附表所示數量甚多、價值不斐之第一、二級毒品,且被告就
如何取得扣案毒品之情形及持有目的所述均不合情理,其高
度可能未吐實,但仍難以就此反推足以表徵被告有販賣毒品
主觀意念之客觀事實,自不得僅憑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價
格高,且未誠實交代來源及持有目的,即推認其係意圖販賣
而持有扣案毒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及四級毒品罪嫌,容有未
洽,然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僅就被告
主觀上有無販賣意圖認定不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基本
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第四級毒品成分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而不成立刑事犯罪),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能合理說明何時、何地取得扣案毒品,惟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其係1次取得全部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毒品而持有之,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查觀諸卷附本院113聲搜289號搜索票,記載受
搜索人為「陳張成及在場有本案嫌疑之人身體」、搜索地點
為「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及相連通處所」。而證人陳
長隆於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只有鎖定陳張成涉及本案犯
罪嫌疑,陳張成有若干小弟常會進出其住處,所以我們有一
併聲請在搜索票記載「在場嫌疑人」,但我們當時並沒有掌
握到有被告這個人,當天我們是在搜索地點的樓下先控制住
陳張成,陳張成帶我們上樓後,我們發現被告在主臥室內的
廁所,就把陳張成跟被告集中在客廳,出示搜索票給他們2
人看,請他們如果持有毒品自行交出,不要等被搜索到,陳
張成說他沒有,被告則直接承認,並帶我們去主臥室的床下
方取出如附表所示本案扣案毒品,被告是全部交出來,我們
仍有搜索確認她沒有藏其他毒品等語。由此可見,本案乃係
因警方持搜索票欲調查陳張成時,被告因同在現場而遭查獲
,但事前警方未懷疑被告涉嫌,被告本身並非受搜索人,若
無其他可疑跡證存在,如被告正施用毒品、陳張成將不詳之
物塞給被告遭員警目擊等情形,不能僅因其恰在搜索現場即
當然認定其亦為「嫌疑人」,是警方僅係將同在現場之被告
,暫時限制其行動並說明搜索意旨,難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毒品,則被告於警方實際搜索發現其
持有毒品跡證前,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毒品與警扣案,並坦
承持有該等毒品,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進而接受裁判
,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禁令持有
逾法定重量,且數量甚多、價值不斐,縱無證據顯示其有散
布毒品之意圖及行為,對社會治安仍造成潛在危險,應予相
當程度之刑罰矯治其性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學歷為
國中肄業,從事保養品直銷,月入約3-4萬元,未婚,有成
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 無疑,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前開毒品併同難以完 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顯示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米白色粉末4包、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354.44公克。其中米白色粉末4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23.48公克,白色粉末1包純度低於1%無法計算總純質淨重。 2 菸草2包、菸油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共4.25公克。其中菸草2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96公克,菸油1支無法計算總純質淨重。 3 白色晶體22包、藥丸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411.77公克(藥丸1包另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與2-胺基-5-硝基二苯酮,惟第四級毒品成分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中扣除驗前重量未達5公克,鑑定單位不予計算總純質淨重者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310.3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