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3號
KLDM,114,訴,83,20250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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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迪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若迪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若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起訴
移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嫌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兼
以尚有共犯待查,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手段替代,而裁定羈押,並自114年7月1日起延
長羈押。惟本案已於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且於114年9月
1日宣判,已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
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同意借予執行
前開確定之觀察勒戒裁定,經本院審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
乃同意借予執行前開確定觀察勒戒裁定後,被告已自114年8
月20日起,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予執行,此有該
署114年4月17日基檢汾嚴荒113核交4643字第1149009699號
函暨本院上開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79至
8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確定觀察勒
戒處分,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應自執
行前開入勒戒所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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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