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苡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苡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8日」更正為「13日」。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2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合先
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法益均不同,應予以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
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實行詐騙,
不僅造成各別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造
成危害,本不應輕縱;又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使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無法
獲得彌補,更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被告在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各人所受損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自陳入所前
從事八大行業及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
所為,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係被告各次詐騙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又查無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各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連苡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連苡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連苡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0號 被 告 連苡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苡彤明知無公仔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8日前之某日,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社群軟 體臉書某社團上,以暱稱「No Mo」、「Mo Use」對不特定 之多數人散布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嗣連苡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連苡彤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賴澤彥、林家羣、施帛毅匯出款 項後,收到之包裹內無約定購買之公仔,始知上當受騙。二、案經賴澤彥、林家羣、施帛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苡彤於偵查中之自 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賴澤彥於警詢之 指訴 ⑵統一超商ibon取貨收 據、通訊軟體MESSAGE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 行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澤彥遭被告詐騙 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家羣於警詢之 指訴 ⑵統一超商ibon取貨收據 翻拍影本 、 通訊軟體 MESSAGE對話紀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家羣遭被告詐騙 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施帛毅於警詢之 指訴 ⑵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 紀截圖、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帛毅遭被告詐騙 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被告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 實施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本件 被告共詐得3萬8,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澤彥(提告) 113年6月17日 被告於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發文,假冒販售公仔,賴澤彥遂信以為真,與被告約定交易,遂依被告指示操匯款,匯款後被告未依約定出貨公仔。 113年6月18日14時18分許 1萬3,500 2 林家羣(提告) 113年6月13日 被告於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發文,假冒販售公仔,林家羣遂信以為真,與被告約定交易,遂依被告指示操匯款,匯款後被告未依約定出貨公仔。 113年6月15日12時4分許 3,800 113年6月18日13時41分許 4,100 113年6月19日12時48分許 1萬2,000 3 施帛毅(提告) 113年6月17日 被告於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發文,假冒販售公仔,施帛毅遂信以為真,與被告約定交易,遂依被告指示操匯款,匯款後被告未依約定出貨公仔。 113年6月17日10時31分許 1,800 113年6月19日14時17分許 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