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2號
KLDM,114,訴,202,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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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5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112年8月14日)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因罹患口腔癌,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力工作謀生,
兼以本身又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為供應生活及施用毒品所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及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不詳廠牌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
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時間」,在陳建成
時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租屋處樓下之機車
停放處(販賣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
實」欄所示重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智
徐鳳桂二人(詳見附表)。嗣員警因偵辦陳建成施用及持
有毒品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20
分許,至陳建成前述中船路租屋處搜索結果,搜獲供施用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業經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
度基簡字第1225號判決確定),並對陳建成持有之前述0000
000000門號手機勘查採證結果,發現陳建成與購毒者徐鳳桂
呂文智之毒品交易訊息,經陳建成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
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
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
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至本院以下所引其他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經查各該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均係公
務員依法定程序合法蒐證取得,是認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徐鳳桂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呂文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即時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被告陳建成所有基隆港西街郵
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24日
之往來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稽(詳參附表「證據」欄),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其販毒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
認知之事;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
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
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
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最高法
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雖無從得悉
被告販賣附表各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亦無法得悉被告向
「上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進價,然不能僅以無法查悉被
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執
為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尤以本罪刑罰之重
,被告知之甚明,而被告與徐鳳桂呂文智均非生死至交、
親戚故友,足見被告自不會甘冒無期徒刑如此重責之刑,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徐鳳桂呂文智二人而絲毫無利可圖至明
。是本件雖未能確認被告立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
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
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
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
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衡諸證人徐鳳桂呂文智均證
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易有成功且有轉帳作為對
價,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聯繫,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理。再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罹患重病、
又無力謀生,經濟不佳,復有施用毒品癮習,若非為賺取價
差,被告當無甘冒風險而觸犯最重可判處無期徒刑之重罪,
而無償或未牟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並無特殊交情之一般友
人之理。是本件被告有營利意圖,自亦屬明確。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與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5 次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本件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見附表
「證據」欄),故被告就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
審中均自白犯行,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是就被告所為5次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復
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
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2、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5次,對象僅徐鳳桂呂文智
2人,次數不多、所得不鉅;而徐鳳桂呂文智為被告友人
,同有吸毒習慣,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以被告販
毒次數及販賣對象之少,究其實,被告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
供應者,且僅為吸毒友人同儕間之互通有無,是被告因其等
自身施用所需,而於購入施用之毒品時,將部分毒品出售,
容有別於經常性、長期性之販毒者,更非大盤、中盤毒梟,
是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
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顯見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尚
非不可憫恕。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因其所犯均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而予以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
僅有5次販賣之行為,次數不多、且數量不鉅,是可見被告
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客觀情節,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
會程度亦非重大,亦非以宣告最低刑度不足懲儆,認縱依法
予以減輕其刑後,仍嫌過苛,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
過重,是就被告所犯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予以遞減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
用,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
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有吸毒惡習,明
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
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
僅有5次販賣毒品犯行,次數不多,且尚屬吸毒者間小額之
毒品交易,又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犯
行,犯後態度甚佳;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被告素行、智識(二、三專畢
業)、已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目前罹患口腔癌第4
期、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本件犯罪手段及被告本身有施用毒
品惡習,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少、數量不多,對象僅相識
友人2人,所得利潤非鉅,危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甚廣等
情,就被告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六)沒收
1、本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不詳廠牌手機),係被告陳建成所有 及使用,此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通訊訊息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偵卷第7至11頁),且經警方查扣在案 (參見偵卷第 4頁警方移送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2、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販毒價金,購毒者均已給付、轉帳, 被告均已收取,業據被告坦承及證人徐鳳桂呂文智證述無 誤,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各次販賣項下,宣告沒收,於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112年8月14日販賣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呂文智,雙方約妥以10,000元代價交易約10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呂文智匯款16,000元至陳 建成之郵局帳戶(其中10,000元為本次購毒款項,2,000元 為前次購買毒品款項,其餘4,000元為遊戲星幣費用)。被 告即將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停放於基隆市中正區中船 路租屋處附近之機車置物箱中,由呂文智取走。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經查:
(一)呂文智轉帳1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日期,係112年8月15 日晚間11時41分許(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此有 被告陳建成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2份 附卷可查(偵卷第13頁、第17頁),其中10,000元是本次( 112年8月15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之價金,2,000元 是前1次購毒價金,剩下4,000元是遊戲幣星幣6000顆之兌換 價格,此據證人呂文智於113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證述明 確;偵查檢察官混淆112年8月14日與15日2次轉帳(匯款) 金額及用途,導致前提問題搞錯,而與事證不符,首先說明 。
(二)又證人呂文智雖於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亦有轉帳 18,000元(詳見前述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頁、第17頁)至被 告郵局帳戶之事實,然此筆金額為18,000元,非檢察官起訴 書所稱之16,000元;且本日(8月14日)該筆款項(18,000 元),係證人呂文智先前向被告商借之欠款,亦據證人呂文 智具結證述在卷(詳見呂文智113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 第144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於「112年8月14日」販賣「16, 000元」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呂文智之事實,本次販賣 犯行並無絲毫證據可資證明,容係檢察官混淆所致。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 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112年8月14日)犯行,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部分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
編號 販賣對象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備   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販賣(聯 絡或交易 )時間 販賣地點 一 呂文智 呂文智於112年8月9 日凌晨 2時56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建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於不詳廠牌手機),欲向陳建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妥由與呂文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陳建成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繕為安非他命,下同)。陳建成即依約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其停放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租屋處之機車置物箱內,呂文智隨後至左列地點拿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陳建成自白 ⑴、警詢筆錄 ①112年8月23日警詢調  查筆錄(偵卷第32頁  ) ②113年7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20至21頁) ⑵、偵訊筆錄  ①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84) ⑶、本院庭訊筆錄  ①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至第85頁) ②114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05頁) ③114年8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5至169頁) 2、證人呂文智證述 ⑴、113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3至144頁)  3、書證 ⑴被告與證人呂文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偵卷第9頁) ⑵證人呂文智之開戶資料1紙(偵卷第15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17頁、第13頁) ⑷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簡易判決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1.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  一、(二) 2.起訴書將  販賣地點 「中船路  」誤為「  正義路」  。 陳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門號行動電話(插置不詳廠牌手機使用)一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9日凌晨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租屋處樓下(機出停放處) 二 呂文智 呂文智於112年8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下午12時5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建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插置不詳廠牌手機使用),欲向陳建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妥由呂文智以10,000元之價格,向陳建成購買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呂文智於同(15)日晚間11時41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16,000元(包含本次購毒款項10,000元、前一次【附表編號一:112年8月9日】購毒款項2,000元及遊戲幣【6000星幣】折合4,000元)至陳建成所有及使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陳建成將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停放於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租屋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箱內,由呂文智自行拿取。 1、被告陳建成自白 ⑴、警詢筆錄  ①112年8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29至32頁) ②113年7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19至22頁) ⑵、偵訊筆錄  ①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83至186頁) ⑶、本院庭訊筆錄  ①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至第85頁) ②114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第105頁) ③114年8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5至第169頁)。  2、證人呂文智證述 ⑴、偵訊筆錄 ①113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4頁) 3、書證 ⑴被告與證人呂文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偵卷第10至11頁) ⑵證人呂文智之開戶資料1紙(偵卷第15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17頁、第13頁) ⑷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簡易判決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陳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門號行動電話(插置不詳廠牌手機使用)一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15日晚間11時41分許 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租屋處樓下(機出停放處) 三 呂文智 呂文智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以「Line」聯繫陳建成上開電話,欲向陳建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妥由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智,並依循往例,由陳建成將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左列地點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再由呂文智自行拿取。呂文智並於同(18)日下午4時35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8,000元至前述陳建成所有及使用之郵局帳戶內。 1、被告陳建成自白 ⑴、警詢筆錄  ①112年8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32頁  ) ②113年7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20至21頁) ⑵、偵訊筆錄  ①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84至185頁) ⑶、本院庭訊筆錄  ①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至第85頁) ②114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第105頁) ③114年8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5至第169頁)。  2、證人呂文智證述 ⑴、偵訊筆錄 ①113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4頁) 3、書證 ⑴被告與證人呂文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偵卷第11頁) ⑵證人呂文智之開戶資料1紙(偵卷第15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17頁、第13頁) ⑷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簡易判決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1.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  一、(四) 2.起訴書將  販賣地點 「中船路  」誤為「  正義路」  。 陳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門號行動電話(插置不詳廠牌手機使用)一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35分許之後 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租屋處樓下(機出停放處) 四 徐鳳桂 徐鳳桂(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好心」)於112年8月19日凌晨1時11分至14分許,以「Line」聯繫陳建成上述電話,詢問陳建成處是否尚有「半兩」(約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陳建成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其停放於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租屋處樓下之機車「車後座下」,雙方原約定由徐鳳桂以15,000元之價格,向陳建成購買「半兩」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0餘分鐘,徐鳳桂即抵達陳建成中船路租處樓下,以6,000元之價格,向陳建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5公克。徐鳳桂並於當(19)日晚間7時40分許,轉帳30,000元(其中15,000元為購毒價金、15,000元為徐鳳桂借給陳建成之款項,共計30,000元,扣除15元轉帳手續費,陳建成實際收到29,985元金額)至陳建成前述郵局帳戶。 1、被告陳建成自白 ⑴、警詢筆錄 ①112年8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31至32頁) ②113年7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20至22頁)。 ⑵、偵訊筆錄  ①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83至186頁) ⑶、本院庭訊筆錄  ①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至第85頁) ②114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第105頁) ③114年8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5至第169頁)。 2、證人徐鳳桂證述 ⑴、警詢筆錄  ①113年3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48至49頁) ⑵、偵訊筆錄  ①113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38至139頁) 3、書證 ⑴被告與證人徐鳳桂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偵卷第7頁) ⑵證人徐鳳桂之開戶資料1紙(偵第15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17頁、第13頁)  ⑷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簡易判決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1.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  一、(一) 2.起訴書將  販賣地點 「中船路  」誤為「  正義路」  。 陳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門號行動電話(插置不詳廠牌手機使用)一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同 日凌晨1時14分許聯絡後約10分鐘) 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租屋處樓下(機車停放處) 五 呂文智 呂文智於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25分許,使用「Line」聯繫陳建成,向陳建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妥由陳建成以16,000元代價,出售12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呂文智呂文智依約於同(22)日晚間10時2分許,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0,000元(包括本次毒品價款16,000元及遊戲幣【星幣】4,000元,合計20,000元)至陳建成前述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抵達陳建成左列租屋處樓下,同由陳建成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2次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由呂文智取走,而完成交易。 1、被告陳建成自白 ⑴、警詢筆錄 ①112年8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32頁) ②113年7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20至21頁)。 ⑵、偵訊筆錄  ①113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85頁  )  ⑶、本院庭訊筆錄  ①11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至第85頁) ②114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第105頁) ③114年8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5至第169頁)。 2、證人呂文智證述 ⑴、偵訊筆錄 ①113年9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44頁) 3、書證 ⑴被告與證人呂文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偵卷第11頁) ⑵證人呂文智之開戶資料1紙(偵卷第15頁) ⑶被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17頁、第13頁) ⑷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簡易判決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73至179頁) 1.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  一、(五) 2.起訴書將  販賣地點 「中船路  」誤為「  正義路」  。 陳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門號行動電話(插置不詳廠牌手機使用)一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8月22日晚間10時2分許至晚間11時30分許 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租屋處樓下(機車停放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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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