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如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911號、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3、16、17、19、21、23所示之第
一、二級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瓶罐),
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14、18、20、22、24、25所示之
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6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39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入監並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後,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
監。
二、詎A06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以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價格、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方式,販賣予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交易對象。嗣警於114年4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同區中和路168巷5弄5
0號2樓,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06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物品(A06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嫌,另以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案件偵查中),乃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職是
,衡諸被告於114年4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再互核與被
告A06於本院114年8月1日訊問時供稱:我於114年4月8日早
上被抓,在警察局拘留室待了很久,當時因為我提藥無法製
作筆錄,因為已經過了一整天,當時有請警察回我家拿舌下
錠,但是母親找不到舌下錠,之後檢察官請警查製作我因為
提藥無法製作筆錄的紀錄,後來又有兩位警察帶我去基隆醫
院做一連串檢查,之後就拿一顆舌下錠,並給我打解毒針,
我在醫院有一陣子。我剛開始被抓到時警方有給我做筆錄,
但還沒有做販賣毒品部分,當時只針對我身上及我交出來的
物品做筆錄等語之綜合勾稽以觀【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3頁】,應認辯護人主張:被
告114年4月9日第2次調查筆錄所述內容,因受到毒品啼藥毒
癮之干擾,其所述並非完全在自由意志下所為,此部分應無
證據能力乙節,認尚非無據,洵堪採信。因此,被告A06於1
14年4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應堪認
定。至於被告於其餘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內容,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自得據以引用為判決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A06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第
191至19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
犯、未遂犯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各該警詢、偵查時
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
1號卷,下稱:114偵2911號卷,共二卷,卷㈠第11至15頁、
第19至24頁、第183至189頁、第51至57頁、第81至86頁,卷
㈡第19至27頁】,互核其於本院歷次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我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都是出
於我自願,我所言都實在,我已經把我所知跟警察、檢察官
說,製作警詢的時候因為提藥受到影響,說的時間地點可能
會有點誤差,但我承認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是沒錯的,我現
在沒有在提藥,都瞭解法官講的內容,有看過起訴書,並有
跟辯護人討論研究過了,對於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我全
部都承認,我有供出上游,上游是A04,A04於偵查中有到案
並且有承認,這是我供出上游警方才將他找出來並調查,我
已經全部知道的都告訴警方了,我於114年4月8日早上,在
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的樓下,我當時要請劉弓央載我回去,
我就遇到警察,當下我就主動把我身上毒品及手機都交給警
察,警察就帶我上樓去搜索,等他們搜索完後,警察又帶我
去我家搜索,我就主動交出我家裡與毒品相關物品給警察扣
案,所以有兩次不同地點的搜索,其中114偵2911號卷㈠第67
頁被扣押之物:①海洛因1包,這是我所有,跟本案有關,②
依托咪酯2罐,這是我所有,我自己要施用,但別人要買我
也會賣給他,與本案有關,我要拋棄,③依托咪酯菸彈3個,
這是我所有並自己施用的,附在電子煙桿上面的,與本案無
關,我要拋棄,④針頭2支,這是我所有並自己帶在身上要施
用的,與本案無關,我要拋棄,⑤電子加熱菸桿3支,這是我
所有並自己帶在身上要施用的,與本案無關,我要拋棄,⑥
手機(IPHONE11)1支,這支是我所有剛買回來,還沒有跟
買毒的人聯絡,非供販毒所用,與本案無關,⑦手機(OPPOA
74)1支,這支是我所有,但我只記得我用蘋果綠的顏色那
支手機跟買毒的人有聯絡,但是我已經不記得它的型號了,
⑧手機(OPPOA38)1支,這支是我所有,但我只記得我用蘋
果綠的顏色那支手機跟買毒的人有聯絡,但是我已經不記得
它的型號了,我使用的是青蘋果綠那支與向我購買毒品的人
聯絡,⑨手機(IPHONE)1支,這支是我所有,它已經壞掉了
無法開機,跟本案無關;114偵2911號卷㈠第83至84頁被扣押
之物:①電子磅秤3檯,這是我所有,跟本案均有關係,這是
為了要秤重,②依托咪酯菸彈(空)12個,這是我所有,有
些已經使用過了,有一些沒使用過,有一些是壞掉了,這些
都跟本案無關,我要拋棄了,③依托咪酯菸彈2個,這是我所
有,跟本案有關,有人要向我買我就會賣給他,④吸食管1組
,這是我所有,跟本案有關。⑤玻璃球3個,這是我所有,這
是我自己要吸食施用,跟本案無關,我要拋棄了,⑥針筒5支
,這是我所有,跟本案有關,⑦分裝瓶7個,這是我所有,跟
本案有關,⑧依托咪酯菸彈10個,這是我所有,跟本案有關
,⑨安非他命1包,這是我所有,跟本案有關,⑩依托咪酯菸
彈蓋10個,這是我所有,跟本案有關,⑪夾鏈袋1批,這是我
所有,跟本案有關,⑫香精1瓶,這是我所有,跟本案有關。
⑬依托咪酯1瓶,這是我所有,跟本案有關,⑭夾鏈袋1批,這
是我所有,跟本案有關,⑮電子煙霧化器8支,這是我所有,
跟本案有關,我已經跟其他藥腳都對質過了,我有數暱稱小
牛的男性跟劉弓央他們各0.2公克500元,我的成本是拿1克1
千元,煙油的部分,我跟賴麗如拿10毫升6,000元,我10毫
升的成本是5,000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51至66頁、
第83至98頁、第147至154頁、第189至202頁;本院114年度
聲羈字第52號卷第50頁;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73號卷第50
頁】,再互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人劉弓央、賴麗如、A04、李
重餘、A03、A02於各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114偵2911號卷第53至56頁、第291 至296 頁、第339至34
4頁、第409至415頁、第437至442頁、第463至466頁;同上
署114年度偵字第6004號卷,下稱:114偵6004號卷,第169
至172頁】,參以證人A04於偵查時亦證述確實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予被告收受等語明確綦詳【見114偵2911號卷㈠
第449至453頁,卷㈡第9至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人:A06)、通訊對話紀錄翻拍、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劉弓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博愛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A06)、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自
願採尿同意書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
知本人通知書(姓名:A06)、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
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25日職務報
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麗如)、勘察採證同意書、A06
與賴麗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及語音譯文、通訊對話紀
錄翻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劉弓央)、A06與
劉弓央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及錄音譯文、A06與李重餘之通
訊對話紀錄翻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姓名:李重餘)
【見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25至32頁、第33至47頁、第
57至62頁、第63至87頁、第89至104頁、第107至115頁、第2
57至261頁、第297至323頁、第345至347頁、第353至357頁
、第417至431頁、第467至471頁、第473至483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06)、通訊對話紀錄翻拍、存
款交易明細【見114偵2911號卷㈡第29至32頁、第41至49頁】
;存款交易明細、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搜索現場照片、查訪紀錄表等【見114偵6004號卷第7
5頁、第191頁、第223至256頁】;基隆市警察局114年8月22
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008997號函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
114年5月15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40065689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A04)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80頁】。職是,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
,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
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
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
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
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
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
之犯行歷程,業據證人賴麗如、劉弓央、李重餘各於上開證
述明確綦詳,並有渠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本件堪認除附表
一編號4所示部分,因故而未交易完成,未能收取價金外,
其餘各次交易,均係有償交易無訛。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
遂、既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又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
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
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
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
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
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
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
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
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
,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83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均採同一見解)。查,被告與證人李重餘約定交
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雖著手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雙方最後並未交易成功,理由如
上述。職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
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各罪(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係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如下述: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金簡字第3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之刑事科
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固非無據,然本院參酌上
開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詐欺與本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質、
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二者犯罪起因、源由亦不同
,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
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有無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以觀,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第174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二級毒品依咪酯之來源
,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已供出係向「A04」所購買,並
進而查獲移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A03於本院114
年8月19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被告在筆錄有說跟上游A04購
買,我們當天查獲的情況是要去帶證人,因為上游也在場
,所以有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後來也根據被告之供述而對
A04發動偵查,有查獲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0頁】,核
與證人即承辦員警A02於同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提示114
年偵字第2911號卷2第35頁以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是我
協助被告製作,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是A04,
我們也有因此而查緝A04的偵查動作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
移送書乙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至於上
開移送書記載案外人A04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被告
之時間,雖係「114年3月底至114年4月初間」,而晚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賴麗如之時間,然參
諸證人A02於114年8月19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被告在筆
錄中就每次購買細節並未詳述,只有提到3月29日、30日
轉帳紀錄當天的購買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再
互核與證人A04之證述:我有賣過依托咪酯給A06,我是賣
10毫升給A06,A06在114年3月29日匯款1,500元到我的中
信帳戶,就是剛剛說的跟我買依托咪酯的錢,應該是A06
有先拿3,000元給我,後來才匯1,500元給我,我不記得跟
A06交易這一次依托咪酯的時間是什麼時候,A06應該就這
一次跟我買過依托咪酯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2911卷一第
452頁】,應認被告於114年3月29日、30日之轉帳紀錄,
乃係其購買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尾款,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認被告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來源係「
A04」,且因而查獲移送無訛,因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托咪酯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另供
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
,同為案外人A04乙節,已為案外人A04所否認【見114年
偵字第2911號卷一第452頁】,參諸上開移送書僅記載案
外人A04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無涉,尚難認此部分有
因而查獲移送之事實,此部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次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其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遂之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佐
。職是,被告上開全部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參),各堪認定。
⒋又查,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而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
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院考量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非鉅,且所得利益非鉅,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未遂行為,其惡性相較於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商,販賣毒品之數量動輒達數公斤以上之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
成侵害之範圍、程度有限,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各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罪責非輕
,又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各予以減輕
其刑後,其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故本院參酌被告犯後確實有誠心悔改,
並非牟取不法暴利,惡性非重等事由,認其犯罪之情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各遞減輕其刑。至於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前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尚難認有何法重情輕等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形,爰認此
部分毋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未能戒除自身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均為國家嚴格查禁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販賣
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
,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販
賣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且所得利益非鉅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暨被告自述:我跟母親同住,我母親洗腎,
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我現在幫我媽顧店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併有上開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
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之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
,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事實欄所載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 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刑之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亦考量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9日審判時供述:「我知道我錯 了,我不會再犯了。」、「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用示懲儆。
三、本件沒收銷燬,或沒收、不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 後,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 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
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之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3、16、17、19、21、23 所示之毒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後,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見114偵2911號 卷㈠第243至245頁】,且均係被告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之毒 品,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綦詳,理由如上述,因此,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3、13、16、17、19、21、23所示之第一級、 二級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包裝瓶罐(蓋因毒品 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視為查獲之毒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 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扣案之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 ,自毋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本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14、20、22、24、25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上 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宣 告沒收之。
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 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8、編號10、編號12、編號15所示 之物,核與本案犯罪無涉,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 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予敘 明。
㈣本件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 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
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 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 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 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 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 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 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共計10,500元,均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併予以諭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2,000元部分,因雙方交易未果而 迄未收取,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自毋庸諭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本件被告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方式,及其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價格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麗如 114年3月間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被告住處 1,500元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菸彈 1顆 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由賴麗如先匯款至被告使用之郵局帳戶後,再相約面交毒品。 A06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2 114年3月17日23時許後某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被告住處 6,000元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菸油 10毫升 A06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劉弓央 114年3月6日前某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8巷轉角紅葉檳榔攤 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雙方約定交易毒品事宜,被告與劉弓央相約碰面後,現金與毒品當場面交。 A06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李重餘 114年3月21日01時07分許 基隆市安樂區國家新城附近(地址不詳) 2,000元 (未交易完成)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不詳 被告與李重餘約定交易未果 A06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5 114年3月間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被告住處 1,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 公克 被告與李重餘相約碰面後,現金與毒品當場面交 A06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本案之扣押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包(驗前實秤毛重1.39公克,驗餘總毛重約:1.387公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67頁、第245頁 2 依托咪酯(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罐(驗前實秤毛重11.62公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67頁、第245頁 3 依托咪酯(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罐(驗前實秤毛重5.18公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67頁、第245頁 4 依托咪酯菸彈 3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67頁、第245頁,與本案犯罪無涉 5 針頭(未使用) 2支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67頁,與本案犯罪無涉 6 電子加熱菸桿(含依托咪酯菸彈) 3支 (3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67頁、第245頁,與本案犯罪無涉 7 手機(Iphone11,白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67頁,與本案無涉 8 手機(Oppo A74,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67頁,與本案無涉 9 手機(Oppo A38,蘋果綠,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67頁;本院卷第203頁 10 手機(Iphone,灰色,型號不詳,無SIM卡) 1支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67頁,與本案無涉 11 電子秤 3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83頁 12 依托咪酯菸彈(空) 12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83頁,與本案犯罪無涉 13 依托咪酯菸彈(送驗結果,含依托咪酯成分) 2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83頁、第243頁 14 吸食器(未送驗) 1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83頁 15 玻璃球 3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83頁,與本案犯罪無涉 16 針筒(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支(取一檢驗)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83頁、第243頁 17 分裝瓶(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7個(取一檢驗,驗前實稱毛重36.16公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83頁、第243頁 18 依托咪酯菸彈(新,未使用,未送驗) 10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㈠第83頁 19 甲基安非他命(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包(驗前實秤毛重:0.6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637公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83頁、第243頁 20 依托咪酯菸彈蓋 10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83頁 21 夾鏈袋(含殘渣,無法磅秤,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84頁、第244頁 22 香精(經送驗結果,未含毒品成分) 1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84頁 23 依托咪酯(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瓶(驗前實秤毛重11.93公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84頁、第244頁 24 夾鏈袋(新,未使用) 1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84頁 25 電子煙霧化器 8支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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