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清
鄭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銬壹副、鋁棒壹支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一、A05因認A02曾偷竊其友人金錢,亟思報復,於民國113年6月
11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16樓不知情之
表哥魏○○住處,邀約A02前來,A02到場後,又以找友人對質
為由,向魏○○借用BPM-○○號小客車,偕同不詳身分綽號「大
胖」之男子,將A02載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A05、A06
住處,同日凌晨約3時許抵達後,A05、A06及「大胖」即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傷害部分業據A02撤
回告訴,詳後述),將A02帶至一樓小房間內,A05、「大胖
」堵在房門口,A05拿出己有之手銬,喝令A02趴下,A02見
無法逃脫,乃聽從趴下後遭雙手上銬,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
自由,其後A05即持己有之鋁棒毆打A02臀部、腳部數下,「
大胖」、A06在旁助勢,復將A02帶至客廳由A05持鋁棒,A06
自屋外取得木棒,2人接續毆打A02,「大胖」中途先行離去
。A02遭拘禁毆打至凌晨5時32分許,受有雙上臂紅腫、雙下
肢臀部腫脹紅、胸腹背部多處紅腫、鼻部流血等傷害。適A0
5走至房間內講電話,A02乃向A06表示欲喝水,A06遂走進廚
房取水,A02趁機跑出客廳往附近店家躲避,A06聞聲追出,
已不見A02。A02奔至附近便利商店請店員報警,旋即搭計程
車前往附近親人住處(地址詳卷),警方獲報後追至A02親
人住處,見A02雙手上銬,全身受傷,乃將A02手銬解下,扣
得該副手銬,並將A02送醫,循線查獲上情,並在A05、A06
住處起出A02逃離時未及取走遺留之背包一只(內有手機1支
、新臺幣百元鈔1張、鑰匙1串、身分證1張、駕照1張、金融
卡1張、電子煙1支、硬幣5枚、打火機1個等物),並扣得A0
5所有毆打A02之鋁棒1支。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
、A06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5於警詢中、偵查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有於犯罪時間、地點,剝奪告訴人A02之行動自
由,並持續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言,證明被
告A05、A06與「大胖」3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大胖」係在被告A05將告訴人載往被告A05家之路途中,在
車上毆打告訴人面部,致告訴人鼻部流血,到被告A05住處
後,被告A05將告訴人雙手上銬,被告A05持鋁棒,被告A06
持木棒,告訴人因被告A05、A06及「大胖」3人在場,且雙
手上銬無法離去,被毆打並剝奪行動自由長達2小時餘,告
訴人是趁被告A05講電話,被告A06去廚房之隙,始逃離現場
等事實。
三、監視器截圖畫面、警方繪製案發處附近平面圖,可證明告訴
人A02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32分50秒逃跑行經拘禁處旁源遠路
188巷監視鏡頭之畫面,被告A06於同日凌晨5時33分25秒追
至監視畫面處之事實。
四、告訴人在台灣礦工醫院之病歷及傷勢照片,可證明告訴人受
有雙上臂紅腫、雙下肢臀部腫脹紅、胸腹背部多處紅腫、鼻
部流血等傷害。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案鋁棒1支、手銬1副、背包(內有手機1
支、新臺幣百元鈔1張、鑰匙1串、身分證1張、駕照1張、金
融卡1張、電子煙1支、硬幣5枚、打火機1個等物),可證明
被告A05有將告訴人雙手上銬,並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告訴
人倉皇逃離現場未及取走放有證件及財物之背包等事實。
六、證人魏○○之供述,證明被告A05及「大胖」到其住處,被告A
05向其借電話邀約告訴人A02前來,其後A05向證人借車,帶
同告訴人、「大胖」離去之事實。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A06與「大胖」三人以上共
同以強暴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一、被告A06矢口否認犯行,略以:「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
,我當時在睡覺。我在睡夢中被A05叫醒,他叫我去找A02回
來,所以我才跑出門去找A02。」云云。被告A05雖對於自己
之犯行自白在卷,但亦附和被告A06之說詞,略以:「因為
我打A02時,他叫,A06聽到,後來等到他下樓時,門就已經
打開,A06還沒跟我會到面時,我就跟他說是否有人開門,
我才叫他出去看,他也不知道誰跑出去了,A06下樓時,就
沒看到A02,所以A06才跑出去,是A02跑掉時,A06才下來,
我才叫他出去看一下,如果他有看到A02的話,應該就知道
是誰開門的。A06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看到A02。」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113年6月11日第1次警詢中稱「我在113年
6月11日01時許當時我在家裡,後來接到好友的電話,要我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一個朋友家講話,後來03時許我到達那
個地方,原本說要載我去另外一個地方對質,但是因為太晚
了,就帶我去白色建築物那邊,進去之後對方先跟我講兩句
話,就叫我趴著開始打我,後來怕我跑掉,就把我上銬,上
銬後又開始打我,我從03時許被打到05時許,接著我趁他們
不注意,就跑掉了,當時原本是銬在椅子腳上,後來因為他
們說這樣很難打,就換成銬我雙手。現場總共有3個人。我
都認識但是不熟,只知道其中一個人姓鄭。對方拿鋁棒跟木
棒還有用拳頭打我,打我後頸椎、以及全身亂打,但打腳跟
屁股比較多。我很想反抗,但是對方有3個人,如果1個人我
就敢反抗,對方有3個人,而且還有一個很胖,我怕反抗會
更惨。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追著我跑出來的人,他是拘禁
、毆打我的其中一人,他在場但是他沒有動手,他是在我被
打的時候被叫起床在旁邊看。現場動手的只有1個人,其他
都在旁邊看。我只知道動手的姓鄭很痩很矮、另外一個人很
胖,還有追出去的那個人。」同日第2次警詢中稱「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鎖定該鄭姓男子為A05,該名追著我跑出來之人
為A06,一個追出來,另一個動手打我,身材胖大之男子後
來待一下就離開,也沒有動手。把我雙手上銬、叫我趴著並
拿鋁棒、木棒、拳頭打全身、後頸椎、及腳跟屁股之人都同
一人所為,A05所為。我逃時雙手上銬、手上有血跡並脖子
上纏繞透明膠帶,也都是A05所為。」等語。從證人即告訴
人A02警詢中之供述,似指僅有被告A05毆打並剝奪其行動自
由,被告A06及「大胖」僅在旁觀看。
㈡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113年6月11日當
天案發經過為何?)當天我從我上開戶籍地到碇内魏○○家,
是一間電梯大樓,我原本是要去聊天。我到魏○○家時,A05
也在他家,還有其他3、4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在聊天時,我
提到有一名哥哥有幫過魏○○,聊天完我準備離開,A05就說
要帶我走,說要帶我去找那位哥哥對質,我們從魏○○家過去
時,是我跟A05還有一個很胖的人一起出發,因為當時已經
很晚,是凌晨,他們就說要改去A05家,是一楝白色建築物
,也是在碇内,到該建築物内,A05先帶我到一間房間内,
他叫那名很胖的人拿出手銬,A05叫我趴著床上,我當時想
跑但也跑不掉,因為房間門很小。之後我雙手被銬住並趴在
床上,他們就開始打我,後來把我帶到客廳,改成只銬一隻
手另一端銬在椅子上繼續打我,後來A05說這樣很難打,又
換成把我雙手銬住繼續打,後來天亮了,我被打,整個人縮
在門口旁的牆壁,我用手勢跟A06比說我口很渴,A06就往廚
房去,此時A05正在房間講電話,我就趁機打開大門往外跑
,我先跑到一家早餐店,但早餐店的人很害怕,就叫我離開
,之後我跑到距離該建築物約7、800公尺的全家,我以前就
知道有一家全家在該處,我請全家的人幫我報警,全家的人
有拿電話起來,但有沒有報警我不曉得,我就用全家的機器
叫計程車,計程車約3分鐘後就到,我就馬上上車後回我暖
暖的阿嬤家,後來警察有追到我阿嬤家,因為有路人說看到
我上計程車,就跟當時巡邏的警車講,警察在阿嬤家就問我
案發經過,當下我不敢講,後來警察有叫救護車把我送到醫
院,再後來警察調監視器後,有給我看監視器畫面,我才跟
警察說案發經過。(當時對方如何打你?)木棒、鋁棒,也
有用拳頭打。(為何A05等人要打你?)我也不知道。我跟
他們也沒有仇,沒有糾紛。(你剛才所述的胖子,在A05家
時,有無對你做何事?)他都沒有打我,是A05、A06兩人打
我,但那個胖子有拿手銬給A05。(你到A05家期間,有哪些
人在該白色建築物内?)剛抵達時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我就
被帶到房間内,在房間内是A05在打我,後來鄭志样有出現
在房間内,看一下就離開,當時A06有跟A05說話,但我沒有
聽清楚,之後A06就到客廳看電視喝酒。後來我被帶到客廳
時是A05、A06輪流打我。(你於礦工醫院筆錄中稱,現場動
手的只有一人,其他在旁邊看,而你今日稱有兩人動手,為
何如此?)我當時想說不要把事情講的那麼複雜,講A05一
人就好。(你於警詢中稱,監視器中追著你跑出來的人有在
場但沒有動手,你被打時,該人在旁看,是否實在?)我想
說不要把事情講的太複雜。但A06確實有動手,後來鄭志样
有到門外拿木棒進來裡面。他們家門外有放幾隻木頭。(A0
6稱他當時都在睡覺,沒有看到你被打的經過,是A05把他叫
起床去找你,他才會追出去,有何意見?)他講的不對,經
過是如我今日所述。睡覺的人怎麼可能一下子就跑出來追。
(你逃離時,是否有將你自己身上的物品遺留在白色建築物
内?)我一開始去該建築物時,他們叫我把包包放下,我就
將包包放著。後來警方有找回來該包包,但有一隻手機被摔
壞並被丟掉了。(對方一開始要對你上手銬時,你有無反抗
?)反抗不了,上手銬時對方三個人都在場,是在房間内。
當下沒有想說要反抗,怕反抗後三個人會一起打我。」等語
。
㈢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審理中具結後,雖曾一度證稱被告A06未
參與犯行,但經提示偵訊筆錄後,其始證稱:「(為何你後
來於本院開庭都說A06沒有動手?)因為我不想再來開庭,
趕快結案,因為我從高雄這樣來一趟,我現在跑去高雄住,
我工作來回一趟就要3千多元。(所以方才提示之偵訊筆錄
內容才是真實?)是。(所以在A05和大胖把你帶到A05家時
,A06就被A05叫醒在旁邊先看?)是。(後來你被帶到客廳
,A06也跟著拿門外的木棒打你?)是。(就是因為有他們
三人在場,所以你當時雖然很想跑但無法跑掉?)是。(他
們輪流打你、傷害你,持續了多久?)蠻久的,到天亮,應
該有2個小時吧,因為到A05家時好像是凌晨1點多還是2點多
,天亮我到阿嬤家時有看時間快6點,實際時間我真的記不
清楚,但我知道我在該處被打很久,後來到醫院差點死掉。
(你方稱真實情況如你於偵查時所言,是否如此?)是。(
你剛才一度改口是因為不想把事情搞得太複雜,因為你不想
再為本案跑法院,是否如此?)是。(是否仍舊維持撤回傷
害部分之告訴?)是。(對於本案有何意見?)請求從輕量
刑,我不想再和他們有瓜葛。」等語。
㈣自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言中,可知其對於被告A06及「大胖
」有無共同以強暴剝奪其行動自由等節,先後證述不同,究
竟何者可以憑採?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為證人A02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言方為真實情況:
⒈證人A02係遭被告等人長時間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
人,其在逃離後甚至不敢報警,不敢就醫,是警員循民眾報
案始找到告訴人,帶其就醫,並因為警員看到監視器內容,
向告訴人查問,告訴人才敢說出事情經過,是以告訴人受到
極度驚嚇下,在案發當日即接受警詢,其為求息事寧人,不
要再被找麻煩,只敢說出被告A05之犯行,不敢再說出其他
共犯,想單純化事件,其心態可以理解。
⒉證人即告訴人A02接受偵訊之時間為113年8月19日,已經離案
發時間過了兩個多月,被告在檢察官命其具結後,將實情全
盤說出,對照其偵查中之證言,核與客觀事證悉相符合(詳
後述),自有可信性。
⒊證人即告訴人A02在審理中經具結後,一度證稱被告A06未毆
打其,未參與剝奪其行動自由,但經提示偵查筆錄後,質以
為何與偵查中所言不符,證人A02始稱偵查中具結後作證內
容才是實情,其是因為不想再來開庭,想趕快結案,其現在
高雄住,來回一趟就要3千多元,因此不想把事情搞得太複
雜,其不想再為本案跑法院,其仍舊維持撤回傷害部分之告
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不想再和他們有瓜葛。
⒋自監視器截圖畫面,可見A02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32分50秒逃
跑行經拘禁處旁源遠路188巷監視鏡頭之畫面,被告A06於同
日凌晨5時33分25秒追至監視畫面處,若被告A06根本不知A0
2被毆打剝奪自由,根本未見到A02,是在二樓睡覺始遭被告
A05叫醒,被告鄭志豈有可能出去追根本不知道目標之人,
足見被告A06所辯,被告A05廻護被告A06之詞,均與事實不
符,無足憑採。證人A02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與此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⒌再依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審理中仍堅持對被告2人撤回傷害告
訴,並請求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且未提出任何賠償請
求,益徵證人即告訴人A02與被告2人並無仇恨存在,實無故
意誣陷被告A06之理。
㈤綜上,足認被告A06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A06之犯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A05、A06與共犯「
大胖」間,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起訴被
告2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但此部分業經告訴
人A02當庭撤回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惟因此部分與有罪
部分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審判上不可
分割,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當知應以理性、合法途徑處理糾紛,卻捨此不為,逕行
以事實欄所示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侵害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
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A05僅坦白自己犯行,掩飾共犯A06
及「大胖」之犯行,被告A06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被告A05乃本件犯行之主導者暨主要施暴者,被告A06
係在A05指示下行事,各自實施犯行之角色,犯罪情節及分
工有所不同,酌以被告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
達2小時餘,期間對告訴人實施之強暴手段殘忍,所生危害
程度不輕,兼衡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彌補
告訴人損害,但告訴人當庭表示請求對被告等從輕量刑之意
見,末審酌被告2人皆有因犯罪而被判刑確定之前科,詳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皆非良好,以及被告A05自陳國中畢業
,之前做工(目前在監),離婚,小孩都成年;被告A06自
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勞動部提供的工作,未婚,沒有小孩
,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三、沒收:扣案之手銬1副、鋁棒1支,均屬被告A05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A05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A06持以 毆打告訴人之木棒,未據扣案,但因僅屬一般木棒,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