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84號
KLDM,114,訴,184,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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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益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益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薪」之成年男性基於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劉益愷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7
時前某時許,受不知情簡櫻柳(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於同日17時許,與「
阿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前往簡櫻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之祖厝
,搭載該處家戶垃圾之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劉
益愷、「阿薪」因此各獲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
,嗣由「阿薪」於同日17時15分至18時55分許間,駕駛本案
貨車,將前揭廢棄物清運至新北市○里區○○○00號一帶棄置。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獲
萬里區清潔隊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益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
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簡櫻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
字第7539號卷第13-16、163-168頁),且有證人簡櫻柳所提
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及名片(劉益愷)之翻拍照片(同上
偵卷第171-23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17日
新北環稽字第1140471911號函暨稽查紀錄暨所附稽查現場照
片及稽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7-53、255-2
87 頁)、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同上偵卷第55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1-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
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
下列行為: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㊁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㊂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又「非法棄置」廢棄物,
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
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
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阿薪」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棄置地點
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則屬
處理行為。
㈡、核被告劉益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原起訴論罪
法條即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更正為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即與「阿薪」共同從事本案廢棄物之
清除及處理行為,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未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委
託合法業者清除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前
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㈤、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3年,另為 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2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5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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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