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勝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被 告 張淵翔
選任辯護人 黃品寧律師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張金發
選任辯護人 陳軍偉律師
被 告 游正義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紀文荃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江鑒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林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選偵字第4號、第5號、第8號、第10號、第19號、第20號、第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勝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㈢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吳國勝手機壹支(IEMI: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226,內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張淵翔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
公權貳年。扣案之張淵翔Iphone15Pro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張金發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㈢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張金發紅米手機壹支(內含SI
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游正義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㈢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游正義Iphone手機壹支(內含
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紀文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㈢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紀文荃Samsung Galaxy A
56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江鑒育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㈢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褫奪
公權貳年。扣案之江鑒育Sony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
0000000000號)沒收之。
林信宏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議人名冊編號」上簽名或蓋章欄位
所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為以下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㈠被告吳國勝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訊問庭之自白、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3-137頁、第333頁
、第345頁)。
㈡被告張淵翔於本院114年7月11日訊問庭之自白、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9頁、第333頁、第
345頁)。
㈢被告張金發於本院114年7月11日訊問庭之自白、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0頁、第333頁、第
345頁)。
㈣被告游正義於本院114年7月11日訊問庭之自白、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25頁、第333頁、第
345頁)。
㈤被告紀文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
33頁、第345頁)。
㈥被告江鑒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
34頁、第345頁)。
㈦被告林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
34頁、第3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而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
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
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
第2條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淵翔於取得仁愛區
提議人名冊彙整表後,將之交給基隆○○○○○○○○主任江鑒育,
指示江鑒育協助查對該彙整表上所載個人資料是否正確。江
鑒育則將該彙整表轉交同事務所職員林信宏並將張淵翔上開
指示轉知林信宏,復由林信宏在基隆○○○○○○○○內,以個人帳
號登入戶役政系統就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所載個人資料
是否正確進行核對,並將核對結果登載於仁愛區提議人名冊
彙整表後,交還給江鑒育,再由江鑒育將核對結果交拿至張
淵翔辦公室,末由張淵翔對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拍照後
於114年3月17日17時01分許傳送至「勝之群組」中,渠等之
行為足使他人循此查悉該彙整表內各該公民之個人戶政役資
料,且該等戶政役資料除涉及個人隱私,且攸關國家戶籍之
正確性,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而為該法保護
之個人資料,堪予認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
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淵翔、江鑒育、林信宏為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是核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抄寫計畫犯行」、「補提階段重謄
及查核計畫犯行」、「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
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偽造提議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張淵翔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犯行」、「
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
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提議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紀文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補提階段重謄及查核計畫犯行」、「濫用戶役政系統
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之2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提議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被告江鑒育、林信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濫用戶役政
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部分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就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抄寫計
畫犯行,與同案被告鄭○庭、李○儀、郭○芳、張○鴻、吳○明
、蕭○峰及不詳抄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⒉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就補提階段
重謄犯行,與同案被告鄭○庭、李○儀、郭○芳、張○鴻、吳○
明、蕭○峰及不詳抄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⒊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江鑒育、
林信宏就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與同案
被告林○芸、吳○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張淵翔、紀文荃就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提議人名冊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而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張淵
翔、紀文荃、江鑒育、林信宏就非法處理前開個人資料之階
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就所涉上開
「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抄寫計畫犯行」、「補提階段重謄及
查核計畫犯行」、「濫用戶役政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
行」部分,雖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然實屬為使鄭文
婷、張之豪罷免案通過之犯罪計畫中相關步驟,故其等主觀
上實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可視為以數個
階段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江鑒育、林信宏就所涉「濫用戶役政
系統查核提議人名冊資料犯行」部分,亦係主觀上基於單一
犯意,在相同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類型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屬接續完
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㈦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張淵翔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
張淵翔、江鑒育、林信宏為公務員,其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為責任基礎,審酌各該被告情節如下:
㈠被告吳國勝部分:
被告吳國勝行為時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主任委員,
於擔任國民黨部主委前,曾任將軍,依其過往職涯及養成教
育,本應較常人更具榮譽心、明白恪遵法令之重要,而於擔
任主委時負責基隆市黨部內組織動員、指揮、監督、決策之
工作,理應遵守法律規定,然其為達成特定政治目的,運用
組織力量啟動罷免程序,竟不循正常途徑,透過涓流民意的
彙進達到罷免案提議門檻,反圖不當捷徑,漠視個人資料之
主體性,指示被告張金發、游正義及其餘黨工逕行以國民黨
黨員名冊為主等個人名冊資料作為素材,有組織、計畫性地
抄寫於空白提議人名冊上,再提交予中選會使用,除使個人
資料淪為遭其等為達特定目的而濫用之客體,導致被抄寫於
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並得承受司法調查所造成不便
等損害外,亦使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予國人之參政
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吳國勝犯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終究未使相關罷免案得以
成案,但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品行(前無刑案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3-7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
吳國勝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收入靠領取
退休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已婚,子女均已
成年,現與太太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
8頁)、被告吳國勝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5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妥適,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張淵翔部分:
被告張淵翔行為時為基隆市政府民政處處長(現已卸任),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負責指揮監督自治行政、戶政等業務,理應遵守法律規定。 又其曾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副主任委員、基隆市選舉委員會 總幹事,歷經113年謝○樑市長罷免案,對於罷免活動之進行 本具有經驗,而其在意識到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就罷免案之提 議人名冊係抄寫得來後,竟進一步教導要如何以正確的格式 就尚未送出的提議人名冊「重新謄寫」以偽造「符合格式」 的提議人名冊,使相關罷免案達提議門檻,實已逾越法律紅 線。又被告張淵翔對於罷免活動的參與竟不止於此,其更濫 用公器,與「勝之群組」成員即被告吳國勝、張金發、游正 義及紀文荃等人謀議以被告張淵翔基於職權方能管理之國家 戶役政系統就國民黨基隆市黨部所欲提出之提議人名冊進行 查核,並指示下屬即中正戶政事務所、基隆○○○○○○○○人員違 法配合,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張淵翔犯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終究未使相關罷免案得以成案 ,但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品行(見本院卷第75- 7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張淵翔自陳碩士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目前無收入來源,已婚,有一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現與太太、二位子女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張淵翔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65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 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張金發部分:
被告張金發行為時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仁愛區兼安樂區主任 ,其曾參與基隆市里長之選舉,本應較常人更具榮譽心、明 白恪遵法令之重要,然其與「勝之群組」成員有組織、計畫 性地抄寫於空白提議人名冊上,再提交予中選會使用,除使 個人資料淪為遭其等為達特定目的而濫用之客體,導致被抄 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並得承受司法調查所造成 不便等損害外,亦使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予國人之 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張金發犯後於 偵查之最後階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終究未使 相關罷免案得以成案,但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 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79-80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被告張金發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 休,收入靠領取勞保年金,每月2萬1,000元,已婚,子女均 已成年,現與太太、兩位子女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張金發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65-366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5月,尚屬 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游正義部分:
被告游正義行為時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安樂區主任,其應明 白恪遵法令之重要,然其與「勝之群組」成員有組織、計畫 性地抄寫於空白提議人名冊上,再提交予中選會使用,除使 個人資料淪為遭其等為達特定目的而濫用之客體,導致被抄 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並得承受司法調查所造成 不便等損害外,亦使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予國人之 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游正義犯後於 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終究未使相關罷免案 得以成案,但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品行(前無 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81-8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游正義自陳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收入靠 退休金,每月4萬5,0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太太 、兒子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 被告游正義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6頁)檢察官 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5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紀文荃部分:
被告紀文荃曾於111年間以國民黨籍參選基隆市仁愛區議員 ,其本應較常人更具榮譽心、明白恪遵法令之重要,然其與 「勝之群組」成員有組織、計畫性地抄寫於空白提議人名冊 上,再提交予中選會使用,除使個人資料淪為遭其等為達特 定目的而濫用之客體,導致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 權受損並得承受司法調查所造成不便等損害外,亦使憲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紀文荃犯後於偵查中仍含糊其詞、飾詞狡 辯,直至其他共犯均坦承犯行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雖終究未使相關罷免案得以成案,但已造成個人資料 、人格權之侵害、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83- 8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紀文荃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靠之前積蓄,離職前每月收入4萬元,已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太太、三名子女同住, 父母需扶養,太太為秘書,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紀文荃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66-367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6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江鑒育部分:
被告江鑒育行為時任基隆○○○○○○○○主任,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除曾參與多場公 職選舉外,亦曾擔任基隆市議員,其本應較常人更具榮譽心 、明白恪遵法令之重要,然其依照被告張淵翔之指示,協助 查對基隆市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上所載個人資料是否正 確,除使個人資料淪為遭其等為達特定目的而濫用之客體, 導致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並得承受司法調 查所造成不便等損害外,亦使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 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江鑒 育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終究未使相 關罷免案得以成案,但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品 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85-8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江鑒育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收入靠退休金,每月4萬6,000元,離職前月收入約7-8萬元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租屋獨居,無需扶養之人現與 太太、兒子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 )、被告江鑒育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7-368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妥適,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林信宏部分:
被告林信宏行為時任基隆○○○○○○○○課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本應較常人更具 榮譽心、明白恪遵法令之重要,然其依照被告江鑒育之指示 ,以個人帳號登入戶政役系統就仁愛區提議人名冊彙整表上 所載個人資料是否正確進行核對,並將結果登載後交還江鑒 育,除使個人資料淪為遭其等為達特定目的而濫用之客體, 導致被抄寫於提議人名冊之個人人格權受損並得承受司法調 查所造成不便等損害外,亦使憲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賦 予國人之參政權受到侵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林信 宏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雖終究未使相 關罷免案得以成案,但已造成個人資料、人格權之侵害、品 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林信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戶政事務 所工作,收入每月5萬,未婚,無子女,目前上班自己住, 假日回台南陪父母,父母均已退休,無退休金,需扶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林信宏及其 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8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0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褫奪公權: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規定未明定褫奪公權期間,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自有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次按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 文荃等人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之2之罪,並科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與 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 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江鑒育部分, 所涉雖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4 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然其宣告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斟酌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64頁),認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江鑒育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 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㈠末查,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江 鑒育、林信宏(下稱被告吳國勝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 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 案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 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 被告吳國勝等人上開犯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 其等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等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本院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考量⒈ 被告吳國勝斯時擔任國民黨基隆市黨部主任委員之身分;⒉ 被告張淵翔斯時擔任基隆市政府民政處處長之身分並曾任國 民黨基隆市黨部副主任委員;⒊被告張金發斯時擔任國民黨 基隆市黨部仁愛區兼安樂區主任;⒋被告游正義曾任國民黨 基隆市黨部安樂區主任;⒌被告紀文荃曾於111年間以國民黨 黨籍參選基隆市仁愛區議員;⒍被告江鑒育斯時擔任基隆○○○ ○○○○○主任;⒎被告林信宏為基隆○○○○○○○○課員,及其等之家 庭經濟狀況、就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各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 金發、游正義、紀文荃、江鑒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各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復考量被告吳國勝等人或為參與公眾事務 之人或為公職人員,其等所為有損民主政治之端正而為本案 犯行,為期其等能奉公守法、善盡職責,以達前述宣告緩刑 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 等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 守法自持,希冀被告吳國勝等人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吳國勝等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 定,是被告吳國勝、張淵翔、張金發、游正義、紀文荃、江 鑒育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六、沒收部分之說明: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 :
㈠扣案之吳國勝手機1支(IEM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226,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吳國勝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國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53頁),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吳國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張淵翔Iphone15Pro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 0000000號),為被告張淵翔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吳國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頁),應 依上揭規定於被告張淵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張金發紅米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號),為被告張金發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金 發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頁),應依上揭規 定於被告張金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游正義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號),為游正義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正義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頁),應依上揭規定 於被告游正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紀文荃Samsung Galaxy A56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為紀文荃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紀文荃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頁), 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游正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江鑒育Sony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號),為江鑒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鑒育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4頁號),應依上揭規 定於被告游正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