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9號
KLDM,114,訴,16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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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
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A04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
意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876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
記載如下:
 ㈠被告A04於本院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
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莊來富是我爸爸,於110年8月11日
死亡,我是於110年8月12日拿莊來富之印鑑及存摺至基隆中
山郵局提領6萬9713元,帳戶剩餘款項要回去查我才知道。
我是用莊來富的名義去提領款項的,我拿他的印鑑章去蓋。
我是於早上去提領的。三、我提領回來的錢交給我的母親,
用於治喪費用。四、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承認犯罪,
我認罪。五、我認為我有犯罪。六、其餘無補充。」等語情
節,核與告訴人A03於本院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是於父親往生當天晚上,
被告就跟我母親拿我父親的印章跟存摺,提領款項後就交給
我母親。被告有拿4萬多元出來支付喪葬費用。二、被告也
拿走白包、喪葬補貼等等之款項。三、被告在我爸生前沒有
盡孝道。父親過世時由我母親全部負擔費用。四、被告有告
姐姐妹妹偽造文書,因為我母親保單的受益人問題。五
、父母本來是獨居。六、本件希望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偽造
文書是事實。」、「請法院依法處理,只是要讓被告知道他
的行為是犯罪而已。」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被告A0
4於本院114年9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一、我有收到
並看過起訴書。二、莊來富是我爸爸,於110年8月11日死亡
,我是於110年8月12日拿莊來富之印鑑及存摺至基隆中山郵
局提領6萬9713元,帳戶剩餘款項要回去查我才知道。我是
用莊來富的名義去提領款項的,我拿他的印鑑章去蓋。我是
於早上去提領的。三、我提領回來的錢交給我的母親,用於
治喪費用,全部用掉了。四、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當
初不知道我那樣領錢是犯罪的。五、(被告沉默)」、「我
領錢影響到其他公同共有人權益,但我領錢後用於治喪,並
沒有據為己有。所以跟影響他們權益並沒有直接關係」、「
我媽跟我也是公同共有人之一。這筆錢我用在治喪我沒有據
為所有。」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
第53至59頁】。
 ㈡證據部分:亦有基隆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聯(繳款人:A04)
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估價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單、長庚紀念
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禮儀服務請款總單、手抄明細等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投保明細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76號卷,第13至41頁、第47至5
7頁】。
 ㈢按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
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
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
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
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
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
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
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
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A04雖另辯稱:提領款項係為支付爸爸莊來富死
亡之治喪費用,且嗣後已全數用在治喪,並沒有據為所有云
云置辯;惟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持已死亡莊來
富上開郵局帳戶之印鑑章,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郵局冒用已
死亡莊來富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款新臺
幣(下同)6萬9713元後,再於印鑑欄盜蓋已死亡莊來富之
印鑑章而印出印文1枚,用以表示係存戶莊來富本人提款或
授權同意他人以莊來富名義辦理提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
書後,持以交付予不知情之該郵局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
經辦人員誤認莊來富同意授權被告前來提款,而同意被告提
領,並將該帳戶內之現金6萬9713元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
莊來富、A03、其他繼承人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
及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此,被告於其持已死亡莊來富
印鑑章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基隆中山郵局承辦人
員行使時即已既遂,而被告提領款項後即可任意處分該財產
,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除足生損害於莊來
富之財產法益外,亦使郵局誤認被告經莊來富授權而提領款
項,有損於莊來富、A03及其他繼承人、郵局對於客戶資料
、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不因被告嗣後將款項全
數支付莊來富死亡之治喪費用而有所不同,此部分之被告上
開所辯,實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用莊來富之印鑑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
款憑條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A04明知未得莊來富之同意及授權,然竟罔顧其權
益,擅自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莊來富郵局帳戶存款
6萬9713元,足生損害於莊來富、A03、其他繼承人及郵局對
於客戶資料、金融交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復酌莊來富育
有五女、1男之子女,而被告係唯一男丁,且被告排行第三
,上有兩位姐姐、下有三位妹妹,然若父母重男輕女之觀念
者,且該家族若有決定權之人倘處事未公正客觀理性處理,
或有情緒勒索情事者,極可能肇至莊來富之6位子女間心結
延續糾紛,嚴重者,後遺症即父死則女兒回娘家路途遙遠、
若母死則女兒回娘家路途斷絕,況依告訴人於本院114年9月
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
針對本案請依法判刑。二、我今日有針對被告所述,撰寫一
份陳述意見狀供鈞院參考,事實部是如被告所述,我有針對
被告於鈞院114 年7月31日所述內容,我有一一針對他所述
內容表示意見。三、其他犯罪行為我們會再去報案。四、其
餘無補充。」等語明確,並有刑事陳報狀1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號卷,第61至67頁】,併參酌被告雖
坦認犯行,惟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不佳,並因而致被告與其
五位姐妹間之心結怨懟加劇,更撕裂親情而明明不是陌生人
,卻裝的比陌生人還陌生,兼衡被告之素行(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
被告自陳:我跟老婆、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我有兩個姐姐、三個妹妹,我排行第三,母親
現在自己一個人住等語,末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身心精神
壓力、親情等損害,並非以金錢計算得以填補,且孝經載曰
:「孝子之事親也,居則致其敬,養則致其樂,病則致其憂
,喪則致其哀,祭則致其嚴。五者備矣,然後能事親。事親
者,居上不驕,為下不亂,在醜不爭。居上而驕則亡,為下
而亂則刑,在醜而爭則兵。三者不除,雖日用三牲之養,猶
為不孝也。」,職是,孝順不是做給人看,亦不是口惠心不
實,若無真誠至孝心,一切做為僅係搏取外在美譽名聲,亦
係欺世盜名之欺騙自己良心、自欺欺人,而本件被告所為影
響其他五位繼承人之權益至鉅,亦會衍生更多心結怨懟訴爭
,實係可悲,宜以公正、公道,不偏私,不貪財之化解誤會
、打開結縛,大家理性溝通,和睦相處往來,以身作則為模
範,給自己子女做正向教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不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得之現金計6萬9713元,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全數支付莊來富死亡之治喪費用,亦為被告所 是認,並有基隆市政府規費收入收據聯(繳款人:A04)、 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估價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單、長庚紀念醫 院遺體領回切結書、禮儀服務請款總單、手抄明細(喪葬費 用支出)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3876號卷,第13至41頁】。因此,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此 部分即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盜用莊來富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該印文 核屬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此一私文書,固係因犯罪所生之 物,然已因行使而提出交付予郵局收受,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及所生之物,惟已非被告所有,且該取款憑條性質上亦非 屬違禁物,爰不併予以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兄妹關係,A04明知其父莊來富已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死亡,權利能力消滅,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莊來 富所有財產均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A04、A03及其他法 定繼承人公同共有。A04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保管莊來富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於同年月12日,以臨櫃之方式 ,盜用莊來富之印文,藉此偽造以莊來富名義所填寫之「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繼而將該偽造之提款單持之交付予郵 局之承辦人,表示要自該帳戶內提領新臺幣6萬9713元款項 ,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誤將該筆款項交付予被告,足以生損 害於A03、其他繼承人及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A03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填載郵局提款單、交付郵局承辦人及領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受我母親之託而提領款項,且該款項均用於治喪事宜,並無遽為已有之意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領本案帳戶存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件。 證明被告持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盗用莊來富之印章蓋印於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後,將偽造之提款單交付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 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害之 發生。經查,被告以莊來富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用印 以行使,是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文書之公共信用,應屬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盜蓋莊來富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另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之「莊來富 」印文為真正,且上開提款單已交付郵局之承辦人收受,已 非被告所有,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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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