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5號
KLDM,114,訴,135,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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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117號、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宏楠(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柒(桃)五 道口宏楠」)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下稱依托咪酯)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於民 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再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 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 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8日22時38分許,因王怡君以IG聯繫有意購買含依 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即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瑞芳超大杯飲料店(下稱 瑞芳超大杯飲料店)旁,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成本 價,轉讓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約2毫升,無證據證明 其中依托咪酯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與王怡君,並透過 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向王怡君收取1,500元。
 ㈡於113年8月19日21時40分許,因王怡君以IG聯繫有意購買含 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即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在瑞芳超大杯飲料店旁,以1,500元之之成本價,轉讓含 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約2毫升,無證據證明其中依托咪 酯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與王怡君,並透過本案帳戶向



王怡君收取1,500元。
 ㈢於113年10月30日21時52分許,因王怡君以IG聯繫有意購買含 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即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在瑞芳超大杯飲料店旁,以3,600元之之成本價,轉讓含 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約4毫升,無證據證明其中依托咪 酯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與王怡君,並透過本案帳戶向 王怡君收取3,600元。嗣經警於114年3月19日上午10時,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拘提廖宏楠到案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114年度偵字第31 17號【下稱偵3117卷】第7-24頁、第183-187頁、114年度偵 字第3211號【下稱偵3211卷】第11-17頁)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9-45、122頁)均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王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117卷第33 -40頁、第123-130頁、第173-176頁;偵3211卷第37-44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王怡君IG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毒品上游 林哲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菸彈照片各1份在卷可 查(見偵3117卷第73-74頁、第75-99頁、101-109頁、第139- 140頁、第141-164頁;偵3211卷第77-78頁、第79-102頁、 第87-88頁、第90頁、第92-93頁、第95-96頁、第105-11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以廖宏楠、證人王怡君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被告與證人王怡君IG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毒品 上游林哲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菸彈照片各1份等 證據為據。經查:
 ⒈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 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 」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 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 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 者,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 樣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 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 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 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無償或原價有償轉讓毒品,則以轉 讓毒品罪論處。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 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 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先聯絡林哲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 再聯繫王怡君來拿等語(見偵3211卷第28頁);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述:我完全沒有獲利,對話紀錄中也有轉貼與林哲堯 的話對告訴王怡君相關價金(見偵3117卷第186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購入1顆含依托 咪酯菸彈之本錢均是1,500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購入之 本錢是3,600元,伊都是用成本價給對方,伊並沒有對王怡 君額外加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被告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三次販賣對象均相同,且未因此獲有不法 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廖宏楠始終否認有販 賣含依托咪酯菸彈營利之意圖。
 ⒊證人王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我於113年8月8日以1,50 0元向被告購買1顆(2ml)含依托米酯之菸彈,並於取得毒 品後將款項匯入他提供的帳戶等語(見偵3117卷第36頁、第 174-175頁)。而觀諸被告與毒品上游林哲堯(LINE暱稱L) 於113年8月2日13時52許之LINE對話紀錄『L詢問被告:「楠 哥 最近有需要菸彈嗎」,被告回稱:「怎麼囉」,L答以: 「先問一下」、「哈哈哈」』(見偵3117卷第81頁);復兩 人於113年8月4日12時26許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傳訊息給 L:「3」、「大杯」,L即回以:「哥這樣4,500呦」』(見 偵3117卷第81頁)。證人則於113年8月8日21時許從基隆出 發前,先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將上開其與林哲堯之LINE聊天



對話紀錄(包含被告向林哲堯的購貨內容及價格)轉傳給證 人,並跟證人稱:「我也是跟人家拿的 沒有賺你錢 你自己 看一下對話」、「一顆1,500元」,證人則回以:「沒關係 那我要給你多少!有」、「哥就是讚」(見偵3117卷第80頁 ),嗣被告於取得毒品後之同日(8日)22時38分許以網路 銀行將購毒款項1,5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被告確係以原 價轉讓其所取得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且於交易過 程中明確表示未賺錢。
 ⒋證人王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8月19日21時40 分許,在瑞芳超大杯飲料店旁,向被告購買含依托咪酯成分 之菸彈1顆(約2毫升)後,我當場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戶 等語(見偵3117卷第33-40頁、第123-130頁、第173-176頁 ;偵3211卷第37-44頁),並有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王怡君IG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查(見偵3117卷第73-74頁、第75-98頁、第139-140頁 、第83-84頁、第88-89頁、第91-92頁;偵3211卷第77-102 頁、第87至88頁、第92至93頁、第95至96頁),是證人於11 3年8月19日21時40分許向被告購毒價格為1,500元無訛。參 以,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其與林哲堯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L (即林哲堯)於113年8月19日14時29分許之對話為『L詢問被 告:「楠哥 要嗎」、「水蜜桃的」、「15」,被告則回以 :「我問一下」』,後於113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之對話為『 L詢問被告稱:「楠哥 水蜜桃新的」、「只有2」,被告回 以:「我問呦」、「價格」,L則回以:「15」』等情,此有 被告與林哲堯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3211卷第10 5-107頁)。又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於113年8月19日16時31 分許支IG對話紀錄,證人以IG聯繫被告詢問:「哥 如果今 天要的話全滿了有貨嗎!!!」,並問「怎麼樣?可以拍給 我看一下嗎」,被告則回以:「水蜜桃現貨」、「等等喔」 、「我叫他拍」,隨後並傳菸彈照片及被告與林哲堯LINE聊 天對話紀錄(包含被告向林哲堯的購貨內容及價格)轉傳給 證人(見偵3117卷第85-88頁),嗣於113年8月19日20時40 分許,證人以網路銀行將購毒款項1,5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 。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水蜜桃是指含依托咪 酯成分之菸彈2毫升,15是價格等語(見院卷第43頁),是 被告與上游購毒之價格與販售給證人之價格相同,被告並未 因此獲取利益。
 ⒌證人王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10月30日21時05 分許,在瑞芳超大杯飲料店旁,向被告購買含依托咪酯成分 之菸彈2顆(各約2毫升)後,我當場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



戶等語(見偵3117卷第38-39頁、第175-176頁;偵3211卷第 28頁)。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IG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於113 年10月30日18時13分以IG聯繫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依托迷 酯,並同樣以網路銀行將購毒款項匯款3,600元至本案帳戶 等情,此有被告與證人IG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證(見偵 3211卷第84-93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3117卷第2 4頁),雖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未將其向林哲堯購買毒品 之聊天對話內容(含購貨內容及價格)擷取傳給證人,然從 上開被告與證人IG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 就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交易模式,向來是證人有施用毒品依 托咪酯之需求時即會聯繫被告,被告則會為證人找尋毒品來 源,雙方約定價格、數量及地點後,證人會前去交易地點取 貨,並以網路銀行將購毒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是被告就事 實欄一、㈢之交易模式,與先前被告與證人交易毒品之方式 並無不同,其確係以自己名義先購入毒品依托咪酯後,再以 相同之價格轉讓與證人,益徵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益,而不 具有販售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⒍末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嫌, 無非係以被告與證人、被告與林哲堯之對話紀錄與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為論據。惟查,被告係向林哲堯購買依托咪酯候以 原價將所取得之毒品轉讓與證人,前揭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尚難用以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此外,亦無其他足資確切 認定被告取得前揭毒品之初係意在販賣營利之證據,尚乏可 資表徵被告有何遂行販賣營利意圖之客觀事證。從而,被告 陳稱:並無營利意圖,係以成本價轉讓等語(見院卷第43頁 ),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係 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本案含依毒品托咪酯之菸彈予證人王怡 君,就卷內事證僅能認被告係以有償方式將含依毒品依托咪 酯之菸彈轉讓予證人,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上述被告與證人就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取得 、讓與之過程,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6第0000 000000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再經行政 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而本案犯 罪時間係113年8月8日至同年10月30日間,是被告行為時, 依托咪酯係屬第三級毒品,尚非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㈡法律要件之說明:
 ⒈按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第3款以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依托咪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 偽藥,而觀諸卷附含有上開成分之菸彈照片,並無品名、製 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 品,外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 ,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偽藥。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依托咪酯之 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法定刑為重,縱令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即轉讓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被告之依托咪酯數量已達上 開應加重處罰規定之數量,且加重後之法定刑亦未重於轉讓 偽藥罪,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 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⒊至被告轉讓依托咪酯前持有依托咪酯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依托咪酯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



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 分轉讓前持有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⒋被告所為3次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疏漏未敘及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及 轉讓偽藥之罪名,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辯 論(見本院卷第119頁),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之攻擊或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經本院電詢結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回覆:從被告供出林哲堯候就 開始進行調查,迄今為止約半年,被告提及時間已超過通聯 紀錄保持期限,亦無相關金流可資佐證,目前無充足證據下 ,無法收網,也尚未聲請搜索票及執行搜索,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並未依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林哲堯,故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⑴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3次轉讓偽藥 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然於量刑時,如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 之3次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就其所為3次轉讓偽藥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之事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犯行,且販賣對象均同一, 亦未因此獲有不法利益,顯較一般大毒梟而言,危害較為輕 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 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情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 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所犯藥事法 之轉讓偽藥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即便應受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下限之限制(原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但前已敘明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故法定刑下限乃因而減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所述,自 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迭予被告所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各罪更減輕其刑,一併指明。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正常, 明知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煙彈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隨意轉讓予他人,助長社會 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 考量被告轉讓偽藥之惡性、犯罪情節,均較大盤毒梟稍輕, 且迭於偵審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本案 轉讓偽藥之次數為3次、並無獲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轉讓含毒品成分之煙彈價量暨其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5、6萬元、離婚、有一未成 年子女,與父、母、小孩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㈡再本院衡酌被告廖宏楠於本案所涉之犯行,均使毒品(偽藥 )將因其行為而流布,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 罪,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行為時 年僅29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知悔悟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 其所為之負面影響,避免再度犯罪,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業經審酌 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認上述時 數以1日6小時計算,僅約34日即可完成,倘被告於本案確定 日後2年內仍無法完成上開時數,顯難認有悔悟之心,則屬 在緩刑期間內,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被告(見偵32 11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 收。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有償轉讓偽藥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6,600 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主文 1 113年8月8日2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瑞芳超大杯飲料店廖宏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19日21時40分許 同上 廖宏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0月30日21時52分許 同上 廖宏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1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⑴000000000000000號、⑵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業經發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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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