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27號
KLDM,114,聲保,2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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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鄭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1日入監執行在案。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14年9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
08160號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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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