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79號
KLDM,114,聲,779,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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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朱明




被 告 劉偉明



陳禹諴



黃思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詐欺等案件經扣
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在案,且經判決確定,其
中應有30,000元為聲請人所有,此部分現金應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劉偉明陳禹諴黃思樺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參。然該案除被告
陳禹諴部分確定外,其餘被告劉偉明黃思樺均提起上訴,
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89號審理
中),有各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聲請人所
指之扣押物,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
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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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