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38號
KLDM,114,聲,73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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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建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基檢汾甲114執沒819字第1149021551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的
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2,300元,判決書上有說明,就
算以市價來評估,也沒有到要扣繳金額的29,000元,況且民
事庭也沒有開庭調解,請問是以刑法第幾條來算扣繳金額?
我雖有錯在先,但我現在對此案付出法律代價,受刑人無親
屬可寄錢、靠勞保金生活,懇請降低扣繳金額或開庭調解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說明,該條第1項所稱之「估算」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主文(含罪名、刑及沒收之諭知),該案於114 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見本 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嗣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於以基檢汾甲114執沒819字第1149021551號 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應沒收犯罪所得共計29,000元 ,於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 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扣繳,匯入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專戶執行沒收,有該署前開函文(見本院卷第9頁)存 卷可按。是受刑人對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沒收諭知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既為實際宣示其沒收之法院,自為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又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即受刑人 )與同案被告李彥寬共同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組、白鐵架12 座,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 由被告變賣,並將得款2,000元與同案被告李彥寬一同拿去 加油、吃飯及買菸後平分餘款」;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得白色輪框4個後,旋由被告 變賣,並得款約200元」等情,足證上開分離式冷氣1組、白 鐵架12座、白色輪框4個為受刑人共同竊盜、竊盜之犯罪所 得,且上開贓物均已遭變賣而未扣案,無從以原物發還被害 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查原判決已載明告訴人於警詢均 明確指述原物價值分別為(分離式冷氣1組、白鐵架12座)5 0,000元、(白色輪框4個)4,000元,考量受刑人所稱之變 賣價值均遠低於告訴人所述金額,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告 原物沒收並追徵之。
 ㈣基此,執行檢察官因原物未能再現,無從物品之具體情況予 以衡量,致受刑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依 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以告訴人警詢為據,估算受刑人就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之追徵價額應為50,000元的二 分之一即25,000元、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應為 4,000元,總計為29,000元等情,顯然並非毫無依據,且與 經驗法則無違,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執行檢察官所為之 認定有明顯過高之情,無從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得手後所販 售之價額為據,否則倘竊盜犯急於脫手,收贓之人復明顯壓 低價格,被害人之權益豈不顯無保障而非立法本意。至受刑 人請求開庭與被害人調解等情,實非屬聲明異議處理範疇, 附此敘明。
 ㈤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顯係依據已確定之判決,據以指揮執 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利 益等原則,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 無何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蔡建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架拾貳座、分離式冷氣壹組,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輪框肆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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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