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仁豪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3
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099號、第4274號、第4782號、
第4931號、第4932號、第4933號、第4972號、第4973號、第5601
號、第5674號、第5754號、第6048號、第6049號、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仁豪(下稱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並無翻供之可能,無串供之虞;伊為隔代教養,自小
與祖母相依為命,父親在監執行,母親行方不明,祖母年邁
且行動不便,伊需安頓照顧祖母,並與姑姑討論賠償被害人
事宜,故不可能逃亡,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
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而本案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罪嫌、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嫌、③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部分同時涉犯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經
拘提到案,且曾前往柬埔寨,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非輕罪,是以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虞。另依據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被訴範圍部分業已具體
詳列8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情,而被害人交付金額甚多,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模式,
係有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序有嚴重之影響
,故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
,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
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從而,
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
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有上揭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4
年8月7日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參酌全案卷證
,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㈠①至⑤所示各罪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且起訴效力所及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增
列涉犯法條,而此部分尚待移送機關補正相關文書證據,上
開調查事項確為釐清其關於此部分成罪與否之重要事項,且
本案陸續進行準備程序中,因而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
行審判之必要。復依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
料所示,被告自113年11月底迄114年5月初,半年間即有出
入境多次之紀錄,確實無法排除被告逃匿境外之可能性,為
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
於被告稱家中情狀各節,縱令屬實,本院亦表遺憾而甚感同
情,惟仍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從而,被
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