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簡文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
院111年度聲字第128號、第4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文祥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法請求合併執行,卻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78號裁定及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
號、第43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對受刑人極度不
利之執行結果,為此提起異議,請求重新做出合情、合理、
合法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 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 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 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 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 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 法或不當。
三、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明定。是以, 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 「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雖受刑人亦得請 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究不得自行向 法院提出聲請。
四、經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請求由本院就已定執行刑之 各罪刑重新定刑之意,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 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參照上揭說明,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 序請求撤銷上開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定應執行刑裁 定,是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如合於重新定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 規定,亦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尚 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