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史于甄
受 刑 人
具 保 人 紀佳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3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佳佑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為被告即受刑人史于甄繳納之保
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史于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指定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80,000元,由具保人紀佳佑於民國111年7月
7日以刑保工字第28號收據繳納在案,茲因本案業經發監執
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史于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0,000元,由具保人紀佳佑於111年7月
7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即受刑人史于甄,而其所犯上
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已入監執行乙節,有本案歷審
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即受刑人史于甄既
已入監執行,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