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鈺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鈺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鈺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
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屬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函覆表示無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
29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
罪質、類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並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責罰相
當、刑罰衡平、內外部界線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附表】受刑人羅鈺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3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1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7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8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7月16日 114年6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381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21日 114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41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6號 1、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8號 2、本件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編號1及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